2010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2024-05-10 13:48

1. 2010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2010年1月11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1月12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年2月2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2010年2月10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3月3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
(2010年3月17日)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
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3月2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2010年7月1日)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0年8月5日)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
(2010年8月6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0年8月27日)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9月13日)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10月26日)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年10月20日)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11月5日)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2010年12月9日)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12月13日)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2月13日)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2010年12月27日)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2010年12月29日)

2010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2.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第23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 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5〕23号  为正确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依法惩治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行为,现就《决定》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 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 构成商业受贿罪。  实施《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 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 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 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 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 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三、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 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 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 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 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 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 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 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 速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2001年 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22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0]198号《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此复

速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2001年 23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法发〔2007〕12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二、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
    (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求制定司法解释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项。
    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由研究室审查是否立项。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制定“解释”、“规定”类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送研究室。
    研究室汇总立项建议,草拟司法解释年度立项计划,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调整司法解释立项的,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请示制定批复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送研究室审查立项。
    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立项来源,立项的必要性,需要解释的主要事项,司法解释起草计划,承办部门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立项计划完成。未能按照立项计划完成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写出书面说明,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继续立项。
    三、起草与报送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
    涉及不同审判业务部门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起草或者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起草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送研究室审核。
    司法解释送审稿及其说明包括:立项计划、调研情况报告、征求意见情况、分管副院长对是否送审的审查意见、主要争议问题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研究室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
    (二)是否超出司法解释权限;
    (三)是否与相关司法解释重复、冲突;
    (四)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五)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充分、客观反映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
    (七)主要争议问题与解决方案是否明确;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研究室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室认为司法解释送审稿需要进一步修改、论证或者协调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论证或者协调。
    第二十二条 研究室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审核形成草案后,由起草部门报分管院领导和常务副院长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讨论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在司法解释草案报送之次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讨论。逾期未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报常务副院长批准延长。
    第二十四条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的,由起草部门会同研究室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修改,报分管副院长审核后,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进一步论证、暂缓讨论或撤销立项。
    五、发布、施行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
    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
    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报送工作由办公厅负责,其他相关工作由研究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编纂、修改、废止
    第二十九条 司法解释的编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各审判业务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司法解释需要修改、废止的,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5.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

法律分析:为了提高司法解释的严肃性、程序性、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明确指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司法解释权,且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只有“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

6.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 管制 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法律分析: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监督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不断提高司法解释质量和水平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法律依据:《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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