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2008修订)

2024-05-04 01:56

1.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时,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

  (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劳动行政部门。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欠薪垫付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员工可以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第十七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2008修订)

2.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是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人力资源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
  (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人力资源部门。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欠薪垫付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向区人力资源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第十七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人力资源部门的调查。

3.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是指企业应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给员工的工资。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欠薪保障基金。第五条 欠薪保障实行缴费与共济、垫付与追偿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政府、员工和企业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制定欠薪保障基金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管理、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
  (三)决定大额欠薪保障基金的运用;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情况;
  (五)协调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要求垫付欠薪的申请;
  (三)审核、垫付欠薪;
  (四)追偿已垫付的工资;
  (五)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基金收支情况;
  (六)完成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第八条 欠薪保障基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欠薪保障基金的投资收益;
  (三)财政补贴。第九条 每年每户企业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其标准为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企业收取欠薪保障费。对新成立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收取;对已成立的企业在办理企业年检时收取。第十一条 市劳动部门在银行设立欠薪保障基金专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取的欠薪保障费转入欠薪保障基金专户。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
  经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决定,欠薪保障基金可用于与基金的管理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但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收取欠薪保障费总额的百分之五。
  欠薪保障基金可用于国家债券等能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欠薪保障基金余额的百分之二十。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结存及运作等情况,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市劳动部门每年应当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欠薪的垫付第十四条 垫付欠薪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欠薪基于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法整顿经审计资不抵债且无力支付员工工资,投资者或经营者隐匿或逃跑;
  (二)员工个人被欠薪数额一百五十元以上的;
  (三)垫付欠薪申请期限前六个月以内的欠薪。第十五条 垫付欠薪的数额以员工实际被拖欠的工资总额为限,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十六条 凡符合垫付欠薪条件的,员工应在知道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垫付欠薪。
  员工提出申请时,应当出示劳动合同书或者其他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等资料,并提交复印件。第十七条 市劳动部门收到欠薪垫付申请后三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第十八条 市劳动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到企业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期限及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市劳动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并通知员工及企业。第十九条 员工收到垫付欠薪决定后,应于十五日内凭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工资。第五章 垫付欠薪的追偿第二十条 员工领取垫付工资后,领取部分的追偿权和受偿权自动转让给劳动部门;未获垫付部分,员工有权继续追偿。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造成欠薪后其员工获得垫付工资的,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在第一顺序清偿员工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及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工资。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依法整顿或经审计资不抵债无力支付员工工资而造成欠薪,其员工已在欠薪保障基金中获得垫付工资的,企业在具备偿还被垫付工资的能力时,应当偿还被垫付的工资。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劳动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企业的开户银行,在其帐户中划拨存款偿还被垫付的工资;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4.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介绍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5.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第二章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三)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第二章欠薪保障机构

6.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垫付欠薪涉及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垫付的,按上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垫付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7.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时,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五条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第一章总则

8.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劳动行政部门欠薪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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