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2005修正)

2024-05-10 09:26

1.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2005修正)

第一条  为开发和利用信用资源,防范信用风险,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企业的信用信息披露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征信机构),从事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第四条  征信机构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并保证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第五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企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活动的监管。
    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等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企业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以及企业其他荣誉资料。
    (五)企业不良记录:企业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违法受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情况。
    (六)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第七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汕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网址:http://www.shantou.gov.cn)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或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载体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使用者可以通过查询汕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或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载体获取相关信息。第八条  企业有权无偿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第九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征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征信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企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申诉。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和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自该信息被披露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2005修正)

2.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2005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二)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是指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将分散在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
    (四)信息提供单位,是指依照与征信机构的约定依法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第四条  任何组织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第五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法院、仲裁、公证、技术监督、金融机构和海关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并为其采集活动提供便利。第七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注册资本、经营(业务)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
    (五)企业不良记录: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有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记录。
    (六)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第九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二)通过企业自愿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三)依法或按照合约,从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以及其他信息提供单位获取。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方式由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约定。
    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应当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采集、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人泄露。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数据或文字资料。
    不具备前款规定或未确定的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不得采集。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征信机构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征信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实,并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进行。
    征信机构通过专用网络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予以纠正。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根据采集的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3.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二)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是指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将分散在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
  (四)信息提供单位,是指依照与征信机构的约定依法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第四条 任何组织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须经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第五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法院、仲裁、公证、技术监督、金融机构和海关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并为其采集活动提供便利。第七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注册资本、经营(业务)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
  (五)企业不良记录: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有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记录。
  (六)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第九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二)通过企业自愿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三)依法或按照合约,从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以及其他信息提供单位获取。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方式由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约定。
  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应当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采集、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人泄露。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数据或文字资料。
  不具备前款规定或未确定的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不得采集。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征信机构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征信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实,并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进行。
  征信机构通过专用网络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予以纠正。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根据采集的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4.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提供水、电、燃气等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和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依托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大数据系统(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的统一平台。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为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落实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信息提供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负责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配合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及相关信息提供单位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的推广,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第二章 信息归集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动态目录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定期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第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和相关标准向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时提供本单位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按照共享交换机制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地共享给市信用平台。

  信息提供单位暂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应当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并通过系统改造,逐步实现数据实时自动报送和动态更新维护。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统一代码管理。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其识别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其识别代码。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标明信息类别。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二)税款、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欠缴信息;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六)被监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七)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八)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九)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等信息;

  (三)参加国家、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四)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5.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2005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防范企业信用风险,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机构)按照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和其他外部因素为标准,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的经营状况、社会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第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及办法由信用评级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和企业类型,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海关、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将其对企业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委托,依法对委托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有偿原则提供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法定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
    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披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必须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披露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做出的信用评级结论或评级报告,或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使用人提供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的除外。
    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但信用评级机构可以依据企业资信状况的变化情况,依法随时进行调整。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信用评级机构对本企业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信用评级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申诉。第十四条  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将其作为企业的不良资信记录在案,作为对该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新的依据。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因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2005修正)

6.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防范企业信用风险,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组织(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机构)按照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和其他外部因素为标准,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的经营状况、社会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个人或未经批准的组织不得从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第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及办法由信用评级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和企业类型,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海关、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将其对企业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委托,依法对委托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有偿原则提供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法定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
  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披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必须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披露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做出的信用评级结论或评级报告,或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使用人提供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的除外。
  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但信用评级机构可以依据企业资信状况的变化情况,依法随时进行调整。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信用评级机构对本企业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信用评级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申诉。第十四条  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将其作为企业的不良资信记录在案,作为对该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新的依据。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因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