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2013修正)

2024-05-17 23:48

1.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2013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本省的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以及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进行境外投资的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单位)。第四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境外企业财务应当按照投资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四)负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五)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者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施行;

  (二)按照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审批境外企业的财务事项,向财政部门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问题;

  (三)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四)及时、足额上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的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账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第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自境外企业注册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

  (一)设立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三)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保证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投资单位应当指定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并明确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应当承担的责任。境外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变动时,必须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的交接手续,进行变动前的责任审计。第十条 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时,一般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者《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须有详细记载。境外独资企业购置或者由国内调入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和专利权、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有价权益,必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并逐项设账登记,确定国家所有权。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迁移、合并、分立、终止和破产时,其国有资产负责人应当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投资单位应当将经当地法定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借口存放境外。第十三条 除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经营风险性业务或者从事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投资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发生超过企业总资产百分之十或者虽未超过百分之十但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损失的,投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2013修正)

2.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等34件政府规章进行了修订,并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修订的3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删去第五条第(二)项。以下各项按顺序前移。

3.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本省的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以及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进行境外投资的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单位)。第四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境外企业财务应当按照投资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财务报告;
  (三)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五)负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六)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者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施行;
  (二)按照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审批境外企业的财务事项,向财政部门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问题;
  (三)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四)及时、足额上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的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帐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第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自境外企业注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下列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
  (一)设立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三)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保证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投资单位应当指定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并明确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应当承担的责任。境外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变动时,必须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的交接手续,进行变动前的责任审计。第十条 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时,一般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者《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须有详细记载。境外独资企业购置或者由国内调入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和专利权、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有价权益,必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并逐项设帐登记,确定国家所有权。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迁移、合并、分立、终止和破产时,其国有资产负责人应当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投资单位应当将经当地法定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借口存放境外。第十三条 除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经营风险性业务或者从事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投资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发生超过企业总资产百分之十或者虽未超过百分之十但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损失的,投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4.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和安全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其收入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以政府信誉、名义募集的彩票净收入,接受的捐款、赠款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划分收支、分级管理的体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第八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撤销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和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财政征管机构负责。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人民代表大会提供乡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三章 收支与计划管理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级收入、县级收入、乡级收入。省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项目的划分和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政府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5.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2011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本省的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以及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进行境外投资的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单位)。第四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境外企业财务应当按照投资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四)负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五)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者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施行;
  (二)按照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审批境外企业的财务事项,向财政部门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问题;
  (三)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四)及时、足额上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的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账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第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自境外企业注册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
  (一)设立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三)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保证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投资单位应当指定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并明确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应当承担的责任。境外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变动时,必须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的交接手续,进行变动前的责任审计。第十条 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时,一般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者《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须有详细记载。境外独资企业购置或者由国内调入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和专利权、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有价权益,必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并逐项设账登记,确定国家所有权。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迁移、合并、分立、终止和破产时,其国有资产负责人应当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投资单位应当将经当地法定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借口存放境外。第十三条 除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经营风险性业务或者从事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投资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发生超过企业总资产百分之十或者虽未超过百分之十但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损失的,投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负责对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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