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2024-05-04 15:59

1.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充分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发(1986)4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自行收支的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范围: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不纳入预算的资金,包括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收入以及各种行政性收费;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税后留利,按规定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以及其它收入;

  (四)地方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和各种专项资金。第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经省政府或财政厅批准,不得自行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未经批准设立的预算外资金项目,应视同乱收费、乱摊派、私自截留等违纪行为处理。第四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都必须交本部门本单位的财会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把预算外资金作为本单位、本部门的“小钱柜”。第五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省政府或财政厅规定的制度执行。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除省政府和财政厅另有规定者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国家明确规定用途的专项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控制。首先应由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然后经主管的计划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计划,资金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方可使用,并由建设银行按规定监督拨款。第七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要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批准后再报“控办”审批。第八条 基本折旧基金要按国务院国发(1985)63号文件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对于少数项目因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需要结合进行的,可以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但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和银行要加强监督,协助管好用好折旧基金,提高使用效益。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的提取,必须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执行,坚持先提后用,并按规定缴纳资金税或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发放资金、实物和补贴。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时、准确地报送收支执行情况和年度收支决算。由财政部门逐级审查汇总上报,同时报当地人民政府,抄送同级计经委、统计局、税务局、审计局、工商银行。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要根据财政部规定的会计制度,单独设帐核算,及时进行记帐、算帐、报帐,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账物相符。第十二条 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是财政、计划、银行、审计、税务等部门的共同任务。各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要经常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迅速纠正并及时向上反映。各级审计、财政、税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财政部门掌管的预算外资金,采取归口统一管理的方式。要结合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和其它预算外资金,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即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在资金所有权不变和保证各单位用款的前提下,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集中管理(养路费由省交通厅统一交省财政厅),各单位用款编报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拨款。各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少数财政拨款有偿使用除外)、开发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

  (三)对于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即由各单位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具体管理方式,由各地区、各部门本着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便于横向通融资金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研究规定。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2.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集中、留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第八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撤销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应把批准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第十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工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收费,视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3.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不属于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其收支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置的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管理,组织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立项审批;
  (四)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五)负责组织实施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二)编制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三)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所属机构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和年度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基金和属于基金性质的各类资金、附加(以下统称基金);
  (二)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依照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征收、募集的基金收入;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筹集的社会公益性集资和以政府信誉取得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募捐、赠予资金;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的体现管理职能的资金;
  (六)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驻境外的机构交缴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财政专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利息等。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收入,省级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第十一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划分,以及省级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的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4. 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全省使用各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由政府直接投资注入资本金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法律依据:《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省、市、县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政府投资的预算约束,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重大科技进步、重大结构调整等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在政府投资管理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5. 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全省使用各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由政府直接投资注入资本金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省、市、县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政府投资的预算约束,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重大科技进步、重大结构调整等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在政府投资管理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应当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及其他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按照部门职能履行相应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为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制定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管理程序,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除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使用本级政府预算安排资金的项目由本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八条 项目单位一般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初步设计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设计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相关文本和所附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投资项目时,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应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机构、具有相关职能的单位或专家对项目建议书(同级政府明确要求需要评估的项目,下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算进行评估评审。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河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报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审批部门对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应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申报项目建议书,对本级政府明确要求需要评估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审,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中可注明批复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2年,到期不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条件的,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资金筹措方案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评价评估的事项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估算投资以及项目的勘察、设计、节能、施工、监理等内容和应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自然资源部门或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已经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不调整的,不需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一般应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可注明批复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2年,到期不具备初步设计报批条件的,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可以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 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估算百分之十的,或者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报告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申报初步设计,项目审批部门应委托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专家对项目初步设计进行评审,也可由具有相关职能的单位进行专业非盈利评审,对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批复初步设计。法律法规对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省、市、县党委和政府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可以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投资规模较小、建设方案简单的部分扩建、改建项目可以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且不改变土地用途、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只审核概算并下达投资计划。国家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的,从其规定。      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合并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      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类项目简化审批程序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划、年度工作任务,结合财政收支情况,由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制定本级政府投资计划管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计划编制部门)对各自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与财政部门衔接确定年度政府投资资金规模后,编制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单位、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投资项目预算一般分年度安排,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年度计划应与本级年度财政预算进行衔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后,由计划编制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下达。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根据经审定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下达文件应主送财政部门和计划执行部门,并抄送审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和下达的年度计划,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二十六条 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计划编制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鼓励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审批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根据需要也可在初步设计批复或审核概算后下达投资计划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完成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决策程序,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在实施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施工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同时,在合法合规使用资金前提下,加快支付进度。结转2年以上的资金,由同级财政收回统筹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严格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项目审批部门履行概算核定和监督责任,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概算管理的监管责任,项目单位对概算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不可抗力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概算调整方案,落实资金来源,并附具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支撑材料,报原审批部门核定。      原审批部门一般应当对概算调整方案进行咨询评估,并根据咨询评估结果按程序审批。其中,申请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10%以上的重大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列入审计计划,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原审批部门参照审计结果,提出调整概算的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      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完成专项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审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除涉密项目外,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和维修改造项目,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规定严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特定区域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国家有重大改革政策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区),雄安新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6. 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全省使用各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由政府直接投资注入资本金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法律依据:《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省、市、县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政府投资的预算约束,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7. 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稳定增长,巩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和农业科研等项事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用于农业的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要科学研究),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以及省内外、国内外各方面对农业的投资和各种农业贷款。第三条 农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安排、分工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科学决策、保证重点、厉行节约的方针,提高农业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农业、林业、水利、农业开发、畜牧、水产、农垦、农机、气象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农业资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第五条 对贯彻实施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资金来源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措施,逐步增加农业投资,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部分应当占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兴建大型水利工程应当适当增加农业投资并多渠道筹措资金;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不得低于财政支出的百分之十二点五;
  (三)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应当占财政支出挖潜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以上。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部分应当占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应当逐年增加,尽快恢复到第五个五年计划期间的最高水平;
  (三)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当予以保障并逐年增加;
  (四)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的部分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四十;
  (五)农业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应当占财政支出挖潜改造资金的百分之十以上。
  农业比重小的市辖区,在保证财政每年对农业的投入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其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适当比例。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筹集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扶贫资金,安排以工代赈资金。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农业发展、育林、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第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村办集体企业,按不低于税后留利的百分之五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第十二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对农业贷款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农业贷款的规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并采取措施扩大农业利用省外、国外资金的范围和规模。第三章 资金使用第十四条 农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十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国家农业基本建设项目配套、引进外资配套、省内重点工程和其他工程的顺序安排。第十六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当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农业技术推广和植物保护补助费,农村草场和畜禽保护补助费,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农村水产补助费,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发展粮食、棉花生产专项资金。

河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8. 河北省财政厅的办事指南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强化源头控制作用,进一步规范省级非税收入征缴管理,配合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的使用,重新核发财政票据购领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河北省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是单位购领财政票据的凭证。具有法人资格且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医疗单位,作为财政票据购领单位。单位财务部门在向河北省非税收入管理局提出申请核发新版《购领证》时,须持以下证件、资料:(一)机构设立和编制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三)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四)国务院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五)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六)认真填写《河北省财政票据购领证审批表》(附件1)并在表上加盖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七)具备罚没职能的单位还须提供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复印件以及法制办核发的《罚没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八)属于医疗收费的单位还须提供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省直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批复、省直定点医保资格证书和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九)属于计量检验、产品质量检验等收费的单位,须提供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认定材料。(十)社会团体须提供社团登记证书、学会(或协会)章程及通过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收费标准复印件。二、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如撤销、分立、合并、转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取消、归并、变更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标准,应在15日内按有关规定持相关资料到省非税收入管理局办理《购领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对已撤销单位使用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单位登记造册报省非税收入管理局批准后核销。三、从2010年11月10日起核发新版《购领证》。财政票据交旧换新,旧版票据购领证同时作废,换证工作于2010年11月底结束(具体时间安排见附件2)。四、缴纳重点项目建设资本金和再就业资金的单位需携带支票将本年度应缴款项一并交齐后,方可办理换证手续。附件:1、《河北省财政票据购领证审批表》2、财政票据购领证分期分批换发时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