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社会保险 案例引导

2024-05-05 04:30

1. 案例四:社会保险 案例引导

社会保险是基础,商业保险只是社会保险的补充,社保是必须要买的,整个社会都在普及的,是趋势。
公司个个人签订的不办理社会保险的协议是无效的。“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也是劳动合同中的法定必备条款。”对于社会保险是否缴费以及缴费的金额和比例,企业与劳动者都不能通过自行协商来规避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公司应该为刘先生补交社保。企业如果与劳动者有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劳动者离开企业时仍然可以要求企业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而企业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相应的补贴发给劳动者,劳动者的请求往往会得到劳动仲裁、法院判决的支持。这样一来,企业就相当于支付了两笔费用,得不偿失。“企业在处理类似问题上应该格外谨慎,要按规定依法为所有劳动者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切勿抱着侥幸心理。”
最后两个问题我不太会,只能答这么多。抱歉抱歉。希望能有帮助

案例四:社会保险 案例引导

2. 基本保险的案例分析

有一位林女士买了重大疾病险,并附加了其它一些意外医疗险种。后来她不幸得了重疾,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了重疾保险金,不久便通知林女士解除附加的意外医疗险。主险(重疾险)合同效力的终止,使得林女士在意外医疗方面的保障也不得不结束了。但是,有一小部分附加险还是能在主险失效后而独立存在。人们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不妨问清楚代理人附加险是否能在主险失效后继续有效。一些产品虽然是附加险,但重要性不容小觑。人们要正确对待附加险的重要性,不然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王先生曾经买了一份两全保险,并附加了一份意外医疗方面的附加险。这个附加险是一年期的,每年保证续保。后来王先生不准备要这份附加险了,但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他在自己的银行卡里只存入了主险的保费,而保险公司则是按有附加险来扣款的,结果因为费用不足,扣款没有成功。幸好王先生及时发现,不然保单效力就受到影响了。

3. 一个保险案例分析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因是财产保险中,要求投保人自始至终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题中承租对于房屋的保险利益伴随着租房合同的届满而自动消失,也就是出险时投保人已经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承租人退房时将保单通过保险公司转让给了房东,那么此时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成房东,房东本身就对房子有保险利益,所以他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要承提保险责任。

一个保险案例分析

4. 社会保险相关事例

2018年4月,刘某等四人应聘到某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刘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20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

2019年12月,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没有依法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遂对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为刘某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该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对其宣讲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依法修改了合同内容并为刘某等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摘要】
社会保险相关事例【提问】
2018年4月,刘某等四人应聘到某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刘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20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

2019年12月,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没有依法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遂对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为刘某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该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对其宣讲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依法修改了合同内容并为刘某等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回答】

5. 保险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正确。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我国《保险法》第52条作了列举规定,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保险法所规定的关系,在法律上视为有保险利益。
    赵为公公投保时有保险利益是无疑的,后来虽然离了婚,但赵是指定受益人C的母亲,这种血缘关系并不因婚姻变更而终止,所以仍然存在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与财产保险有些不同,国际上习惯是要求在订约时必须有保险利益,而事故发生时万一保险利益已不存在,也不影响要保人的保险权益。因为人身保险中有储蓄的因素,投保人最后所得,是他自己交纳保险费的积累,所以合同订立之后,即使保险利益灭失,也不应影响要保人的权益。
    人身险因保期长,最长的达二三十年,在这么长的保险期限内家庭成员关系发生变化是难免的。保险合同订立后,只要要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等义务,保险合同就有效。赵为公公投保后,尽管中途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但她能继续按月交纳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身故,从未间断,所以这份保单是有效的。因此,赵某有权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

保险案例分析

6. 保险案例分析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应以投保人已知或应知的事实为条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被告仅要求被保险人对健康告知书所列项目作“有”或“无”的简单回答,故被保险人仅就其对自身身体状况的了解程度按自身的理解回答即可。关于杨芝田患糖尿病问题,一是被告所举证据距投保时间已相差5年之久;二是在投保后的1998年同一医院的病历档案显示,杨芝田全身常规检查没有诊断出患有糖尿病症;三是杨芝田在投保3年的时间中,没有因糖尿病到医院就诊的任何记录,也没有发生糖尿病的费用,更没有因糖尿病到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四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验证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的权利,则保险人将不再有权以此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杨芝田己投保3年,年年足额缴纳保险费,从未接到保险公司关于隐瞒病情、保险合同无效的通知,因此没有过错。法院还特别指出,杨芝田是因车祸而意外死亡,并非死于糖尿病,所以杨芝田在投保前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事实。根据上述情况,法院判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并返还保险费12936元。 以上案例涉及保险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即告知义务制度。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亦与法的效益价值相一致。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缔约时做到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与诚信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履行说明、通知、保密、照顾等附随义务的一般民法理论相符。保险合同最大的特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基础上的一种经济制度。保险业赖以生成和合理运营的基础和前提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需要予以正确的预测和评估。即保险人于订立保险合同前,对于所承保的危险种类及危险程度有相当之认识,以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保险费率,以维持保险业的收支平衡。然而保险合同在缔结过程中的信息是不对称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了解,保险人固可自行收集订立保险合同所需的资料,但要求保险人去调查保险标的状况,耗时费力,且往往难收成效,其后果只是徒增交易成本,而且这些成本最终将以提高保险费的形式转嫁给全体被保险人,并进而影响到保险业的发展。因而,各国或地区的保险立法都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进行明确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然而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相比较,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还存在诸多缺陷:①在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不要求义务违反与危险评估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对重大过失与轻过失的区分界限不明。②就违反告知义务的民事责任形式而言,我国保险法也因违反者主观因素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故意情况下,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在过失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而不是应当退还保险费,对投保人的处罚失之过严。③我国保险法尚缺乏有关责任抗辩事由及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在实务中往往引发纠纷,有待补充完善。

7.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案例分析

答;景某部分请求能得到法律支持;一、因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景某提供了有偿劳动,用人 单位并对景某实施了管理,双方履行了劳动内容,仲裁院会按照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内容确定双方承担权利和义务。2010年1月至3月工资应得到支持。
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得不到支持;因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至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属无期限劳动合同并应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应签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劳动报酬范畴,属惩罚性“工资”,劳动者应在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景应在2009年10月1日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最晚在2010年9月31日前主张双倍工资(注:2009年10月后每晚一个月主张,双倍工资少一个月)。所有景某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期限,得不得支持。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案例分析

8. 保险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不需赔付。电信公司对这些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卡无效。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国内保险公司出于风险考虑,一般不会接受投保人为除本人、父母、配偶、子女之外的其它人投保有身故责任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