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10修正)

2024-05-13 12:11

1.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东南沿海马桥子一带。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中国经济特区某些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利用大连和东北地区的优势,遵循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兴办新兴产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为大连、东北地区以至全国的技术进步和经济繁荣服务。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机构;同时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和事业。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
  (六)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监督、管理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大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高效能的管理,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第十一条 支持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部门、机构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派出机构或者配备派出人员,为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第三章 投资促进与保障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享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减税、免税、退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开发区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和政策。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限制的。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经营自主权。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10修正)

2.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改、补充如下:
    1、第九条(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修改为:“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2、第九条(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修改为:“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3、第九条(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4、第十一条第一款“┅┅为投资者提供方便。”修改为:“┅┅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5、第十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中国其它地区的保险公司投保。”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6、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内联企业之间,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
    7、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8、第三十三条“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大连市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修改为:“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9、第三十五条“对开发区内兴办的生产性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征所得税。”修改为:“对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10、第三十七条变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1、增加第三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管理规定。”
    12、原第三十八条变更为第三十九条。二、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依法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2、第四条“┅┅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修改为:“┅┅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呈办手续。”
    3、第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
    4、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将“生产、工作、劳动条件”内容加入,修改为:“┅┅包括:任务、报酬、期限、生产、工作、劳动条件、保险福利┅┅”。
    5、第六条(二)“┅┅其他工作的;”修改为:“┅┅其他工种的;”
    6、第六条(三)“┅┅而多余的职工,”修改为:“┅┅而多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7、第六条(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修改为:“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8、第七条(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修改为:“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9、第八条(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修改为:“职工有升学、服兵役、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10、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因本办法第六条(一)、(五)项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
    11、第十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应聘的职工,”
    12、第十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还应按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13、第十二条增补第二款:“企业停产期间,应按月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实得平均月工资的70%。”
    14、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15、第十三、十四条中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修改为:“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
    16、第十四条“┅┅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修改为:“┅┅企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
    17、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修改为:“企业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18、第十六条第二款“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确因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本人同意。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加点工资。”
    19、第十九条末句加“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修改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增加第二十一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21、原第二十一条变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22、原第二十二条变更为第二十三条。

3.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动用、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第三条 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用数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定金、违约责任等。第四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对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9个月内,应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第七条 土地使用年限应根据土地使用者投资项目的经营年限确定。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按年计缴土地费。
  土地费标准:
  生产性用地 一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7元(人民币,下同),二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6元;
  非生产性用地 一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10元,二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8元。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清当年的土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当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缴,不足半年的免缴。第十条 土地费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合同期内,如遇土地费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年度起,免缴五年的土地费。第十二条 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第十三条 1990年1月1日以前来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在经营期期内,均执行生产性用地的土地费标准,并按生产性用地的标准减收10-30%的土地费。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书》等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定。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4.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92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依法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采取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自行招聘职工,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代为招聘。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呈办手续。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任务、报酬、期限、生产、劳动、工作条件、保险福利、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第六条 下列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种的;
  (三)因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中国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五)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
  (六)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第七条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第八条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开发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职工有升学、服兵役、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五)项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应聘的职工或按第六条(三)、(四)、(六)项规定和第八条(一)、(二)、(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企业可以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企业停产期间,应按月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实得平均月工资的70%。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0%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5%提取;职工待业保险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1%提取。第十四条 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住房补助基金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住房;待业保险基金向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企业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5.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批准后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投资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年终报告。
  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由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的合同或董事会决议。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企业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瞒报登记事项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卖、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七)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修订)

6.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施《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调、迁入开发区人员(不含从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城市部分调、迁入),均应执行本细则。第三条 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第四条 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应坚持既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又要控制人口盲目增长的原则,使人口总量、层次、结构和布局与开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五条 正、副县(市)级和其他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经组织部门批准的,可以调入。第六条 开发区急需的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知名专家、学者,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的;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的;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一年以上,年龄不超过40岁的;
  (四)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二年以上,不超过35岁的;
  (五)具有中专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三年以上,不超过30岁的;
  (六)其他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引进的确有真才实学或我区奇缺的人才。第七条 开发区急需的教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获得“全国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获得省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
  (二)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所需教师,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5岁的;
  (三)初中所需教师,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0岁的;
  (四)小学及幼儿园所需教师,中师(含中专)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不超过40岁,幼儿园教师不超过35岁的。第八条 属于夫妻两地分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一方具有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二)拟调入一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分居1年以上的;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分居2年以上的;具有中专学历,分居3年以上的;其他分居5年以上的。
  (三)在开发区的一方符合以下条件,分居二年以上的:
  1.市以上劳动模范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工作三年以上、以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2.残疾人或因公负伤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患有严重慢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3.属于在区内居住的父母身边的唯一子女的。第九条 户籍在开发区身边无子女的离退休人员(男60岁、女55岁以上),可以照顾调入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包括配偶)。第十条 军队驻地在开发区,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家属,可以调入。第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开发区定居的,以及侨务统战政策规定可以照顾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接收安置。第十二条 接收安置留学回国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第十四条 调入工人,须是急需特殊工种的工人、技师以及急需专业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工人,年龄不超过35岁。第十五条 五大行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海洋捕捞和远洋运输)招收新工人按国家规定执行;技工学校招收特殊工种新生,上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第十六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大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应是从开发区入伍或外地入伍其配偶原籍在开发区有常住户口且结婚四年以上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转业志愿兵、无军籍的退休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援藏退休干部或支援边远地区的退休科技人员,有居住条件和亲属投靠的,可以迁入。第十九条 “三投靠”(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人员,按规定条件迁入。

7.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批准后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
  (三)合同(协议)、章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名单;
  (四)投资者的资本信用证明;
  (五)投资者的开业合法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投资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立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年终报告。
  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人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延期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的合同(协议);
  (四)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停止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企业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瞒报登记事项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卖、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七)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处罚决定生效;拒不缴纳罚没款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划拨。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等地区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的,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第十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其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8.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第二条 外国和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和客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职工, 实行合同制, 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生产或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生产或工作时间及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规定;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处理;合同的变更和解雇、辞退职工的条件;其他应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核准。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服务公司,为开发区企业招用和培训职工,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核定职工劳动服务费标准,负责职工社会劳动保险的统筹工作。第四条 企业招用职工,可由劳动服务公司代为招收;经劳动服务公司同意,也可由企业自行招用。 新招职工试用期三个月到半年。 试用合格者须经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录用手续,并由录用单位支付一定数额的手续费。对录用的职工按照合同规定及本企业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职工技术素质,企业可根据需要进行专业训练。
  企业不得招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第五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按人支付劳动服务费。劳动服务费标准按照企业类别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议定。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每年调整一次劳动服务费,上调幅度为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第六条 劳动服务费的分配比例:以百分之七十作为职工工资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以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社会劳动保险和补偿国家对职工的各种津贴;以百分之五作为企业补贴职工的福利费用。第七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备案。第八条 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不多于八小时的工作制度(特殊工种工作时间例外)。加班加点时另发加班加点费,同时追加劳动服务费。企业职工享受我国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假日、休假待遇及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权益。第九条 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此有权进行检查和监督。第十条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地方政府有关保护女工的规定,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或疗养期间,女式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休产假期间,不得辞退。第十二条 在合同期内,企业职工要求辞职时,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申请;经过企业培训三个月以上者,结业后一年内不准辞职,如职工本人坚决辞职或擅自离职应向企业偿付培训费用。
  对于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不能适应生产要求而在本企业无法改调其他工种的职工,允许企业辞退。企业对辞退的职工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工作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作不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试用期内发给半个月的本人工资。对由于企业原因而辞退的,除发给辞退补偿金外,还应加发三至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上述款项由企业一次付给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第十三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在每月十五日前上缴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保险金的额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第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使用范围与办法,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制定。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有权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工会应积极支持企业的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企业对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辞退时, 应报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如有异议时可向企业提出申辩,申辩不能解决时可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仲裁后一方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籍职工和港澳、台湾职工的雇用、报酬、奖惩、福利和社会劳动保险以及解雇、辞退等事项,由企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规定。第十八条 本办法修改、解释权属于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