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8修正)

2024-05-22 00:40

1.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8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三)在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四)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可以由省价格、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8修正)

2. 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等各种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中小学教学设施建设、规划的开发小区按规定进行综合配套开发的免交配套费。第三条 配套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1)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预算造价(土建、水电、征地及拆迁费)计算,贵阳市8-10%,其余县、市6-8%。生产经营用房取上限,民用房取中限,其他用房取下限。
  (2)不便于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按投资总额3%征收。第四条 凡需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建登记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收标准核定缴纳金额。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付款凭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费由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第五条 配套费征收,必须由收费单位向同级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印制的收费收据,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第六条 收取的配套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由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第七条 配套费收入作为城市建设的补助资金,由市、县建设部门编制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计划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计划部门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建设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第八条 配套费由于城镇供水、排水、消防、防洪、道路、桥涵、供热、供气、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第九条 配套费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不能超支和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奖金、福利支出。第十条 地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配套费使用的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的。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财经纪律的给予严肃处理。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14)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4年3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4年3月25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作出修改:

  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贵安新区直管区按照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征收,贵安新区非直管区按所属行政区划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征收。”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14)

4. 贵州省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2008修正)

第一条 为使城市建设资金有较稳定的来源,加快我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城建资金)的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拨款。第三条 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重点用于城镇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建设和规划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第四条 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确定的投向,遵循保证重点、调剂余缺原则,统筹安排使用。第五条 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年终结余部分滚动使用并接受部门的监督。第六条 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遵循量入为出的原则,当年投入与来源应当平衡,投资项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按规定审批,并列入年度基建计划或技改计划。第七条 省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以专户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报送年终结算和分年、分季的项目执行情况。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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