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4-05-18 17:01

1.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认购债券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其应认购债券数额,从职工工资中扣缴债券款;单位不扣缴的,视情况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新配住房的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认购债券的,建房单位(含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办理进户手续;办理进户手续的对建房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第十六条中的“所用公款全部没收”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五、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的决定

2.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加快我市住房建设步伐,理顺和管理好住房资金,实现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系指国家、单位、个人按房改有关规定建立的城市住房资金、单位住房资金和个人住房资金。第三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住房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银行、计委、经委、财委、科委、建委、教委、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积极配合市房改办和“中心”,做好住房资金管理工作。第四条 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单位、个人共同筹集原则。
  (二)立足于原有资金转换原则。
  (三)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原则。
  (四)有偿使用、多存多贷、利息优惠的原则。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筹集第五条 城市住房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每年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的资金。
  (二)财政原每年用于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
  (三)按规定提取的房产税。
  (四)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和地产经营收益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按10%比例从房屋租金中提取的资金。
  (六)出售直管公有房屋回收的资金。
  (七)按5%的比例从单位出售自管房屋收入中统筹的资金。
  (八)发行住房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
  (九)住房资金在使用中增殖的资金。
  (十)筹集的其他住房资金。第六条 单位住房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单位上级部门拨付的专项用于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
  (二)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住房折旧费。
  (三)单位原用于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四)单位出售自管房屋回收的资金。
  (五)单位自管房屋租金。
  (六)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筹集的资金。
  (七)按规定在成本和财政预算以及在预算外收入中提取或列支的住房资金。
  (八)筹集的其他住房资金。第七条 职工个人住房资金的筹集:
  职工个人及其单位交缴的公积金。第八条 “中心”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和划转住房资金。核定划转后的住房资金分别存入城市、单位、个人住房资金在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使用第九条 城市住房资金必须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发放住房房租补贴。
  (二)缴纳或支付公积金本息。
  (三)解困房、倒危房建设和改造。
  (四)发放住房专项贷款。
  (五)新建、扩建、改建和购买住房。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
  (七)支付住房建设债券本息。
  (八)其他住房支出。第十条 单位住房资金必须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发放住房房租补贴。
  (二)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三)解困房、倒危房建设和改造。
  (四)新建、扩建、改建和购买住房。
  (五)单位负担的公积金支出。
  (六)其他住房支出。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必须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购买住房
  (二)新建、扩建、改建住房。
  (三)大修住房。第十二条 城市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中心”会同市房改办负责编制,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单位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单位负责编制,报“中心”批准后实施。
  职工个人住房资金使用,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报“中心”批准后使用。第十三条 职工本户家庭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之间的个人住房资金可以相互使用。
  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资金购买、新建的住房出售后,必须将原使用的个人住房资金存回本人户内。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和发放住房债券筹集的资金,应当将资金总额的13%留做备付准备金,其余87%用于发放单位和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资金使用中增殖的资金,专项用于补充备付准备金、贷款风险储备金和房改各项费用开支。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年度贷款计划,由“中心”负责编制,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3. 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企业正确运用股票、债券集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股票是企业发给股东作为入股凭证并籍以取得股息的一种有价证券。股票持有人依照企业发行股票章程所规定的范围,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济风险。
  债券是有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按发行章程享有到期收取本息的权利,但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力,不承担企业经济风险。第三条 股票、债券的发行单位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第四条 需要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必须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交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金、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的筹集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
  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的担保证明及公证部门的公证书;
  本单位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新建股份企业,交验发起人认购30%以上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必须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证明文件。第五条 经过批准的股票、债券发行单位,可以自己发行,也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凡需对社会发行时,必须有保付单位,并经公证部门公证。第六条 股票、债券发行,由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发行额度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分行审核,报省分行和省政府的有关部门批准。
  发行额度有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分行审批,报省分行备案。
  各县发行股票、债券,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发行由县支行审批;向社会发行的,必须经市分行审批,或由市分行报省审批。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城镇居民、农民、侨眷均可认购股票或债券。
  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在职干部和现役军人可以认购债券,但不得购买股票。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计购股票、债券。第八条 股票可以分红,可以付息,也可以息红并存。股票发行单位付给股东的红利标准,必须报经市人民银行审核。股东每处获得的红利,不得超过股金的15%。
  债券可分次计付利息,也可以利随本清,其利率不可高出同期同档次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30%。第九条 股票是长期性投资,股权持有者中途不能退股。股票均应记名。债券可记名也可不记名。股票和债券不办理挂失手续。第十条 股票及债券持有者需要融通资金时,必须到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指定交易场所进行。严禁利用股票、债券搞投机倒把活动。第十一条 发行股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列入计划的技术引进、重点技术改造、改扩建项目、能源开发、资源开发、新产品开发、住宅开发和解决临时性流动资金不足。专款专用,不准挪占。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是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对发行单位的资金运用情况,人民银行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凡未经批准而擅自发行的,人民银行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集资金。拒不执行的,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冻结其存款。对股票、债券的利息、红利以及所有权的纠纷,由人民银行进行仲裁,或由人民银行提请法院裁决。
  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要每半年向市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报送《社会集资统计表》。第十三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单位,要按发行额的万分之一向人民银行缴纳注册费。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行各种股票、债券的各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并到人民银行补办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如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

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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