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24-05-18 05:55

1.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管理、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的领导,统筹和协调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及运营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督办推进。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项目审批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系统及地面配套路网系统建设的统筹,并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轨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规划、城管、安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就轨道交通方面的执法建立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管辖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归集和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建设和运营的各项专用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审计机关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管。第八条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

  上述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第十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并将依法批准的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纳入城市黄线信息库统一管理。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的要求。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在二零一二年通过,条例设定的意义在于规范武汉市的轨道交通管理,从而保障轨道运行安全,由此实现轨道事业管理的持续发展。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对轨道交通的定义,主要交通管理负责部门,轨道管理与公民、法人和组织关系,轨道管理与政府和社会关系,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管理,轨道运营管理,轨道安全管理等内容,共计七十一条条例。

为了应对交通建设管理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武汉市于二零二零年决定重新修订《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在安全管理和运营管理等方面增添了新的条例要求。

从安全管理方面而言,新条例增加以下具体内容,将阻挡车门或站台关闭,在铁路或地面一百米范围内升放漂浮物等行为,都视为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违者需接受严厉的处罚。除此之外,为了实现更大程度上的安全保护,条例要求轨道交通车站的公共区域和重点位置必须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且与公安部门相连接,视频图像信息需要保存至不少于九十天。

从运营管理方面而言,新条例对乘客乘车的审查更为严格,禁止乘客使用无效、伪造或是变造的证件进行乘车。在列车和车站内禁止使用平衡车和自行车,禁止大声喧哗吵闹,乘车过程中禁止外放电子设备声音。除此之外禁止乘客在列车和车站内进食,发现行为时可首先进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将会面临罚款,由此严管交通运营的正常秩序。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与广大市民紧密相关的内容就是对行为的规范,列车和车站都是属于公共场所,需要每个人自觉遵守相关规则,文明乘车。

3.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在二零一二年通过,条例设定的意义在于规范武汉市的轨道交通管理,从而保障轨道运行安全,由此实现轨道事业管理的持续发展。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对轨道交通的定义,主要交通管理负责部门,轨道管理与公民、法人和组织关系,轨道管理与政府和社会关系,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管理,轨道运营管理,轨道安全管理等内容,共计七十一条条例。

为了应对交通建设管理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武汉市于二零二零年决定重新修订《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在安全管理和运营管理等方面增添了新的条例要求。

从安全管理方面而言,新条例增加以下具体内容,将阻挡车门或站台关闭,在铁路或地面一百米范围内升放漂浮物等行为,都视为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违者需接受严厉的处罚。除此之外,为了实现更大程度上的安全保护,条例要求轨道交通车站的公共区域和重点位置必须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且与公安部门相连接,视频图像信息需要保存至不少于九十天。

从运营管理方面而言,新条例对乘客乘车的审查更为严格,禁止乘客使用无效、伪造或是变造的证件进行乘车。在列车和车站内禁止使用平衡车和自行车,禁止大声喧哗吵闹,乘车过程中禁止外放电子设备声音。除此之外禁止乘客在列车和车站内进食,发现行为时可首先进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将会面临罚款,由此严管交通运营的正常秩序。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与广大市民紧密相关的内容就是对行为的规范,列车和车站都是属于公共场所,需要每个人自觉遵守相关规则,文明乘车。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4. 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和《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及监督活动。第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和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做好区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服务、保障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进行行业指导、监督,其所属的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运营治安秩序及反恐工作,对消防、安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管、城乡建设、安监、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第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障运营安全。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第二章 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以下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确保其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一)报警、灭火、逃生、站台门、防汛、防爆、反恐、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
  (三)视频监控系统;
  (四)警务用房、警用标志及相应的通信、防暴等装备。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第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市公安机关轨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备案。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检查检测,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
  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市公安机关轨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消防部门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备及时进行整改。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提出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报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50米内。
  市国土规划部门应当将批准后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向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和市城乡建设、城管、水务、港航海事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区人民政府通报。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研究提出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需要行政许可的,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城管、公安消防、水务、港航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规划设计方案、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并根据运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相应行政许可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告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进行第一款所列作业,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规划设计方案、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
  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同时将审查意见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5.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和运行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鼓励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普遍服务、安全便捷、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二章 线路管理第七条 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确定,并在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结果。第十条 申请或者投标从事线路经营的,必须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一条 凡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船;
  (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车船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乘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码头)、行驶路线、开收班时间;车船数量与车船型;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终止与变更;监督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三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方可营运。
  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第十五条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准予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且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第三章 客运管理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19修正)

6.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道通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第五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第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
  (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第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第九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一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轨道交通建设,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风井、车辆段与维修基地、车站设施、车辆及机电设备系统等设施。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综合管理、协调和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项目报批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市国土房产、交通、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的有关工作。

  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沿线综合开发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规范运营、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平衡方案范围内的土地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与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者影响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管理第八条 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交通发展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保证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听取公众和相关方面的意见。第九条 本市轨道交通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在站点周边及上盖进行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站点周边及上盖物业综合开发规划,站点周边及上盖物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对轨道交通的建设用地及影响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并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供应进行控制,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第十一条 规划轨道交通站点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社会车辆、长途客运、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的衔接,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做到轨道交通站点与大型交通枢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实现零换乘。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站点建设用地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第三章  建设管理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建设计划。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第十四条 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

8. 武汉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轨电车管理,促进有轨电车规划建设,保障有轨电车运营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的规划、建设、运营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有轨电车,是指由电力驱动,沿轨道运行,可以与地面道路混行的中低运量轨道交通公共客运车辆。第三条 有轨电车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运营、信号优先、安全便捷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其辖区内有轨电车的规划、建设、运营的组织实施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有轨电车管理的综合协调并具体负责有轨电车运营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有轨电车的项目审批管理;国土规划部门负责有轨电车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有轨电车建设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有轨电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秩序的管理。
  财政、城管、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轨电车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有轨电车建设、运营单位,分别负责有轨电车的建设、运营工作。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有轨电车用地范围内,有轨电车建设、运营单位可以依法进行配套商业、广告等资源的综合利用,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有轨电车的建设和运营。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国土规划、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因地制宜、审慎发展的原则,组织编制有轨电车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有轨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八条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有轨电车专项规划,对有轨电车交通线路、车站、车辆段、变电站等设施用地以及配套换乘枢纽用地进行控制。第九条 有轨电车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有轨电车交通安全设施设置规范,并纳入本市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技术指引。
  新建、改建、扩建有轨电车线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相关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有轨电车专用交通安全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由有轨电车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第十一条 有轨电车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规范和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有轨电车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90天。组织试运行之前,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市交通运输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组织试运行。第十二条 试运行完成后,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通过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可以开展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
  有轨电车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正式运营。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十三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对有轨电车车辆、车站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保障有轨电车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等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有轨电车正常运营的保障工作。第十四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并完善运营服务信息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应的信息服务,并将相关数据接入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和乘车规则。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社会公示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
  建立有轨电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各区辖区内有轨电车服务质量由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考核,跨区有轨电车服务质量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