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中如何认定是否是证券

2024-05-07 01:18

1. 美国法中如何认定是否是证券

美国没有合同法,但有《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 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 总则

第一章 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101条 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 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 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 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 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 第2—40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 第4—10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 第6—102条;
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8—106条;
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 第9—103条。

第1—106条 灵活提供救济
1.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2.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均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除非设定此种权利或义务的条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规定。

第1—107条 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受损方可在签署并交付书面弃权声明后无对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第1—108条 条款的独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应影响本法的其它条款或其适用,除非此种无效必然导致该其它条款或其适用的无效。在此种意义上,本法的各条款是独立的。

第1—109条 标题
本法各条的标题均为本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章 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

第1—201条 一般定义
除本法以后各篇为适用该篇或其任何一章而对下列定义作出补充定义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1.“诉讼”包括反诉、反请求、债务抵销、衡平诉讼以及其它任何确定权利的法律程序。
2.“受损方”指有权获得救济的当事方。
3.“协议”指当事方事实上达成的合意。此种合意可以根据当事方使用的语言得到证实,也可以根据其它客观情况,包括本法所规定的交易过程、行业惯例或履约过程(第1—205条,第2—208条),得到推定证实。协议是否产生法律后果,在可能的情况下应依本法条款予以确定;否则,应依合同法原则予以确定(第1—103条)。(请比较“合同”)
4.“银行”指任何从事银行业务的人。
5.“持票人”指占有凭票付款(或交货)或空白背书票据、所有权凭证或证券的人。
6.“提单”指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的人开出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据,包括空运单。“空运单”指空运货物时能起到与海运或铁路运输提单相同之作用的单据,包括空运托运单或空运货单。
7.“分行”包括银行在外州或外国独立注册登记的分行。
8.对某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指承担说服事实之审判员,使其相信该事实存在之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之可能性的责任。
9.“正常业务中的买方”指在不了解所售货物侵犯了第三方之所有权或担保权益的情况下以善意通过正常方式向从事该种货物销售之卖方买进货物的人。此处的卖方不包括典当商。所有在井源或矿源销售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的人,均应被视为从事该种货物销售的人。“买进”既指用现金买,也指用其它财产交换或利用有担保或无担保之信用赊买,也包括依据前存买卖合同收取货物或所有权凭证,但不包括大宗转让,也不包括为担保金钱债务所作的转让,以及为部分或全部清偿金钱债务所作的转让。
10.“醒目”:任何条款或句子,如果其书写方式使作为其阅读对象的通情达理的人在阅读时不至忽略,即为醒目。印刷的大写标题属于醒目(如大写的“不可流通提单”)。表格中间的任何字句,如果使用较大字体或使用其它明显不同的字体或颜色,即为醒目。电报中的任何字句均为醒目。条款或句子是否醒目,由法院判定。
11.“合同”指当事方通过协议而承担的受本法或其它适用法约束的全部法律义务。(请比较“协议”)
12.“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人、担保债权人、留置权债权人以及债权人的任何代表。此种代表包括代表债权人利益的受让与人、破产管理人、衡平法中的清算人,以及破产债务人或让与人之财产的执行人或管理人。
13.“被告”包括反诉和反请求中处于被告地位的人。
14.涉及票据、所有权凭证、动产契据和投资证券时,“交付”指自愿转移占有。
15.“所有权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书面交货指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务中足以证明凭证占有人有权利接收、持有或处置凭证或其所代表之货物的其它凭证。一项凭证要成为所有权凭证,它必须表示出,凭证系由货物保管人开出或是开给货物保管人的,并表示出凭证代表着由货物保管人占有的货物。此种货物必须或者是特定的,或者是特定的一批货物中具有种类物性质的一部分。
16.“过错”指不当行为、不履行义务或违约。
17.涉及货物或证券时,“种类物”指货物或证券的任何一个单位在本质上或根据行业惯例均与任何其它类似单位完全相同。在本法范围内,如果任何特定的协议或单据将不同种类的货物视为同种,则非种类物亦可被视为种类物。
18.“真实”指不存在伪造或仿造。
19.“善意”指有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
20.“执票人”指占有所有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的人,且所占有的所有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必须系对占有人或系对其指定人所开立,或系背书给该占有人或给其指定人,或系为凭票付款(或交货)式或空白背书式。
21.“兑付”指付款或指承兑并付款;或在信用证有规定时,指购买或贴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
22.“破产程序”或“破产诉讼”包括为债权人利益所作的财产总让与或其它旨在清算或重整债务人财产的程序。
23.“破产”指某人在正常业务中停止清偿债务,或在债务到期时无能力清偿,或被联邦破产法视为失去清偿能力。
24.“金钱”指由本国或外国政府授权或批准作为流通货币之一种的交换媒介。
25.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被视为已得到关于某一事实的“通知”:
a.他实际上已知道该事实;或
b.他已经收到有关该事实的通告;或
c.根据当时他所了解的各种事实和客观情况,他有理由知道该事实的存在。
一个人对某一事实实际上有所了解时,即为“知道”或“了解”该事实。“发现”或“得知”或含义相似的其它词句,指知道而不是有理由知道。通知失效的时间和条件,不由本法规定。
26.任何人如果在通知他人时采取了正常的合理的通知方式,即被视为已“通知”他人或已向他人“作出”通知,而不论他人是否实际上了解该通知。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已“收到”通知:
a.他注意到了通知;或
b.通知被适当地送至他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或送至因他的行为而使人认为适于接收此类通讯的其它地点。
27.涉及一项特定交易时,当一个组织内从事该交易的人注意到了该组织所收到的涉及该交易的通知时,通知即从该时起生效;无论如何,通知均从该组织行使适当勤勉时该人应该注意到该通知时起生效。如果一个组织具有合理的日常工作制度,使从事该交易的人能够得到所有重要情况的通知,并且该组织实际上也遵守了这些制度,该组织即行使了适当勤勉。适当勤勉并不要求为该组织工作的某个人在其正常职责以外去传送通知,除非该人有理由知道该交易并有理由知道该通知对该交易有重大影响。
28.“组织”包括公司,政府或政府机构,商业信托公司,遗产管理委员会,信托基金会,合伙或联合体,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共同或联带权益的人,或其它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实体。
29.“当事方”系与“第三方”相区别,指从事某种本法所规定的交易或订立某种本法所规定的协议的人。
30.“人”包括个人或组织(见第1—102条)。
31.“假定”指事实审的审判员在没有得到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必须认定所假定的事实是存在的。
32.“购买”包括通过下列方式取得财产:买卖、贴现、流通、抵押、质押、留置、发行或再发行、馈赠,或任何创设财产权益的其它自愿交易。
33.“购买人”指通过购买取得财产的人。
34.“救济”指受损方通过或不通过法院而取得救助的权利。
35.“代表”包括代理人、公司或联合体的行政管理人员,遗产的受托人或执行人或管理人,或任何被授权代表他人作为的人。
36.“权利”包括救济。
37.“担保权益”指对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所享有的作为付款或履行义务之担保的权益。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第2—401条),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担保权益”这个词还包括第九篇范围内之帐债或动产契据的买方所拥有的权益。第2—401条中所规定的货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后买方对货物所享有的特殊财产权,不属于“担保权益”,但买方可在满足第九篇的要求后取得“担保权益”。租赁或寄售中所保留的所有权不属于“担保权益”,但当事方确有设立担保之意图时除外;在任何情况下,寄售均受有关寄售之条款(第2—326条)的约束。租赁交易的当事方是否确有设立担保之意图,应根据当事案件的事实确定;但是(a)购买选择权本身并不证明存在设立担保之意图;(b)如果协议规定,在满足租赁条件之后,承租人不需另外支付对价或只需支付形式对价即成为或可以成为财产的所有人,该项租赁中即存在设立担保之意图。
38.涉及书面材料或通知时,“寄送”指在支付邮费或传送费并正确标明地址后将书面材料或通知交付邮寄或通过任何其它常用通讯手段交付传送。涉及票据时,应按票据上注明的地址或另外商定的地址交付传送;如果无此种地址,则应送往在当时条件下为合理的地址。如果收到书面材料或通知的时间不晚于适当寄送时该材料或通知应该到达的时间,即可认为寄送适当。
39.“签名”包括当事方意图认证一份书面材料时所作的或所使用的任何符号。
40.“担保人”包括保证人。
41.“电报”包括通过无线电、电传机、电缆和任何机械传送方式或类似方式所传送的信息。
42.“条款”指协议中与某一特定问题有关的那一部分。
43.“无授权”签名或背书指未经实际授权、默示授权或表见授权而作的签名或背书,包括伪造的签名或背书。
44.“对价”:除涉及流通票据和银行收款时另有规定外(第3—303条,第4—208条,第4—209条),如果一个人在取得权利时同时作出下列行为,即为支付“对价”:
a.承担有关提供信用的有约束力的义务;或提供即期信用,不论该信用是否已被提用,也不论他是否有权在收款遇到困难时作出倒帐;或
b.将取得的权利作为前存请求权的担保;或将其用来全部或部分地偿付此种请求权;或
c.根据前存购买合同接受货物的交付;或
d.一般地讲,支付了足以支持简式合同的价值。
45.“仓单”指从事商业性货物存储业务的人开出的收据。
46.“书面”或“书写”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它有意作出的可见记号。

第1—202条 第三方的单据构成初步证据
形式适当并注明为提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式过磅单或检验单、领事发票,以及其它任何经合同授权或要求而由第三方开出的单据,构成其本身之权威性和真实性的初步证据,也构成该第三方之单据中所陈述之事实的初步证据。

第1—203条 善意的义务
对本法范围内的任何合同或义务,当事方均须以善意作出履行或寻求强制执行。

第1—204条 时间;合理时间;“及时”
1.如果本法要求在合理时间内作出一项行为,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对此种时间作自由规定,只要所规定的时间不是明显不合理。
2.作出一项行为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应根据该行为的性质、目的和客观情况确定。
3.如果一项行为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或当协议无规定时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该行为即为“及时”。

第1—205条 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
1.交易过程指特定交易的当事方在此交易之前做出的,可被合理地视为构成一种当事双方共同的理解基础,以解释他们之意图和其它行为的一系列行为。
2.行业惯例指进行交易的任何作法或方法,只要该作法或方法在一个地区、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遵守,以至使人有理由相信它在现行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此种惯例是否存在及其适用范围,应作为事实问题加以证明。如果可以证明此种惯例已载入成文的贸易规范或类似的书面文件中,该规范或书面文件应由法院解释。
3.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所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
4.在合理的情况下,应将协议的明示条款与适用的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作一致解释;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交易过程的效力优于行业惯例。
5.协议中任何一部分内容之履行地的行业惯例,应作为解释协议该部分之履行的依据。
6.一方为证明某种有关的行业惯例而提供的证据,只有在该方曾已经适当地通知对方,使法院认为该通知已足以避免不公正地使对方感到意外时,该证据才可被法院接受。

第1—206条 适用于本法未另作规定之动产的反欺诈法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一项动产买卖合同,在救济金额或价值超过5000美元时,如果缺乏书面材料证实:当事方已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规定了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且合同规定了可合理辨认的标的,且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已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即不可通过诉讼或抗辩予以强制执行。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第2—201条),也不适用于证券买卖合同(第8—319条)和担保协议(第9—203条)。

第1—207条 在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履行义务或作出允诺
明确声明保留权利的一方,即使以他方要求或提出的方式履约或允诺履约或同意履约,也不因此损害其明确保留的权利。“不受损害”、“保留异议”或类似词句,可以构成明确声明。

第1—208条 任意加速的权利
如果合同规定,一方或其权益继承人有权“任意”或“在他认为自己处境不安全时”或在类似词句所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提前付款或履约,或要求提供担保物,或要求增加担保物,此种规定应被解释为,只有当他善意地相信对方付款或履约的前景已受到损害时,他才有权这样要求。证明缺乏此种善意的举证责任,由接到加速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1—209条 债务的降位
债务人所承担的任何债务,均可在承担时以降位方式规定其清偿顺序次于该债务人所承担的其它付款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通过与债务人或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订立协议而对自己取得付款的权利作出降位。但是,在对抗该共同债务人或降位债权人时,此种降位并不构成担保权益的设立。本条应被解释为是对本条制定前所存在之法律的澄清,而不是对其的修改。

美国法中如何认定是否是证券

2.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法律

美国证监会所依据的最著名的证券监管法是《1933证券法案(Securities Act of 1933)》,它以保护投资者、尤其是广大中小证券投资者为基本出发点。常被称作“证券中的真相”法(truth in securitieslaw)。基本内容有两点:1.证券投资者有权力获得在市场公开发售证券的公司的所有财务信息和其它重要信息。2.禁止证券掮客、证券交易者、证券交易机构等在证券销售中对投资者进行欺诈、提供虚假信息等任何欺骗行为。其他监管法规还有《1934证券交易法案(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1939信托契约法案(Trust Indenture Act of 1939)》,《1940投资公司法案(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1940投资顾问法案(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

3. 美国的证券市场是从买卖政府债券开始的,这句话对吗?求解

没错
20世纪初,有价证券的结构起了变化,在有价证券中占主要地位的已不是政府债券,而是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而美国证券市场是从买卖政府债券开始的。1790年成立了美国第一个证券交易所——费城证券交易所。

美国的证券市场是从买卖政府债券开始的,这句话对吗?求解

4. 求1933年美国证券法与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的原文

1933年美国证券法
http://www.sec.gov/about/laws/sa33.pdf

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
http://www.sec.gov/about/laws/sea34.pdf

《1933年证券法》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监管立法的典范,更为各国仿效和借鉴的对象,我国证券立法亦是如此。又称证券真实法(Truth in Securities Law),共28条, 是第一部真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联邦立法,也是美国第一部有效的公司融资监管法,包含了州蓝天法的许多特色。《证券法》最引人注目的是确立了信息披露制度,并在附件A中详细列举了发行人必须披露的具体内容。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世界许多国家证券法的影响极大,是许多国家证券法的蓝本。美国证券法由于比较好地反映了证券市场的法则,适应了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因此,对我国也极具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5. 中国证券市场与美国证券市场交易制度的区别

一、美国 

1 、法系 

在证券立法方面,一些国家将有关证券发行及交易等同的法令汇集而制成专门的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而另一些国家只是在本国的公司法中附带说明,人们一般将世界各国证券法规体系分成三种:美国式,英国式,欧陆式三大法系。 

美国属于美式法系的主要代表。它历史最为悠久,完善。由三个层次的众多法律组成。美国式法系的显著特点是对证券管理制定有专门的法律,在立法中更注重公开原则。美国各州会也有相当的自治权,这些组织的一些规章和条例也可视同立法实施。美国的证券立法,由于其自身历史原因,对公开原则及立法层次更为重视,而民间自律也往往成为准立法。 

2 、立法原则与监管体制特征 

如前所述,在美国证券立法中,自律管制在监管体制中一直占重要地位。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形成美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基本特征,同时,美国又在立法过程中始终贯彻着一个基本原则:对竞争的绝对推崇。基于此,美国的证券立法始终力图通过“信息公开”的间接管制来达到保护投资者和公正交易的目的。 

但政府监管机构也曾经有过一段时期过分强调了对投资者的保护。而使他们的权利及组织不断膨胀,以至逐渐威胁到了证券经营的稳定,进而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生存与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监管机构又将重心转移到效率上,使证券业在政府监管的引导下,依靠行业自律,回到“竞争原则”上来。这一原则,集中体现在70 年代后的一系列证券制度改革,其中将在下文中提到的1975 年佣金自由化改革是美国历史上最为彻底的改革。 

因此,市场竞争原则和行业自律与政府管制相结合的监管特征贯穿半个多世纪来美国证券立法的整个历史。 

3 、券商管理 

众所周知,美国的券商不仅在本国有着强大的竞争力,而且在国际上也具有强烈的创新冲动,从而保持了全面的攻势,他们的这种活力不是与生俱来的,是有着内在的制度上的原因。 

60 年代后期,由于各种保险基金,养老基金众多的风险投资基金的出现,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日益活跃,逐渐成为市场中的一支重要力量。由于他们资金雄厚,交易量大,逐渐成为众多券商争夺的对象。伴随着业务量的飞速增长,投资者对券商的要求也逐步提高。大券商在这一竞争中备受青睐,而中小券商也逐步走向联合,一只只航空母舰纷纷驶向大洋。另一方面,由于固定佣金制使得机构投资者背上了沉重的包袱。随着大笔交易比率的上升,固定佣金日益成为阻碍市场的绊脚石。为此,1975 年佣金自由化改革最终出台。这一改革最终形成了现在美国券商格局。 

(1) 券商纷纷推出金融创新。由于佣金自由化,使券商传统的利润之源迅速萎缩,加之行业内竞争的激化,券商只有通过开拓新业务,开发新的金融产品,从而开辟新的财富来源。由于佣金自由化的冲击,券商纷纷收缩各自的业务,由综合型转向专业化。力图在某一领域保有自己领先的地位,力图通过将有限的资源集中于自己擅长的某一方面业务。从而达到突出经营特点,体现差别的目的。

中国证券市场与美国证券市场交易制度的区别

6. 在美国上市有何利弊

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益处 主要包括: 
1.更强的流动性 
在美国进行首次公开发行最明显的好处莫过于在发售中筹集到的资金,同时为公司的投资者、管理人员、雇员带来更强的流动性。在选择上市地点时,公司应当考虑证券交易所的交易量和交易额,以确保其股东可获得充分的流动性,并为公司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其他海外上市地点的上市要求可能没有纽约证交所或者纳斯达克那么严厉,但其证券的流动性也相对较低。因此,尽管在如上所述的其他交易所上市可能较为容易,但公司股东实现其投资价值的能力和公司未来融资的可能性都将受到限制。从并购的角度来看,有限的流动性会降低公司证券的价值。纽约证交所和纳斯达克是世界上流动性最强的两家证券交易市场。
2.广泛的股东和投资者基础
公司应当注意,不同的上市地点,其投资者的集中程度也不同,包括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长期投资者与短期投资者,国内投资者与海外投资者,以及投资者是否集中在某些行业,如高科技、金融业或房地产开发等。公司所应选择的上市地点,其投资者基础应与公司业务及其未来发展计划相称。公司在美国上市后其将面对的投资者层面更广,也更多样,既有个人投资者,又有机构投资者,既有美国投资者,又有国际投资者,其投资领域十分宽广。广泛的投资者基础有助于提升公司的知名度,而这反过来又可以进一步刺激更多人对公司股票的兴趣。一旦进入美国证券市场的资金池,公司就可建立起广泛的股东基础,以确保公司所有者结构的平衡和多样性。 
3.更丰富的研究和分析师关注 
公司能否受到权威研究员和证券分析师对于公司所处行业和公司业务的理解和关注对于提升公司形象、活跃公司的股票交易而言是非常重要的。美国证券交易市场上很多驰名全球的分析师事务所,如花旗、德意志银行、高盛、摩根大通、雷曼兄弟、麦格理、美林、摩根士丹利、瑞士联合银行等,都与普衡律师事务所保持着日常业务联系。国际财经媒体,如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美国彭博财经、《华尔街日报》、《金融时报》等各大媒体,也都会对美国市场和在美国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进行报道。因此,公司在美国上市后获得更多样的分析师和媒体的关注,有助于提升公司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从而获得优势竞争地位。
4.提升公司声望 
美国监管机构强令实行的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公司治理标准使得美国证券市场成为世界上管理最严格、透明度最高的证券市场。在美国上市后,公司所需承担的透明、准确、及时的报告务,和严苛的上市要求及公司治理标准,不但大大增强了投资者对这些上市公司的信心,同时也提升了上市公司自身的声望。
5.更具吸引力的“股权货币” 
在美国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可以使用其公开交易的证券来并购其他公开交易的公司或者私有公司。这种货币形式对于潜在收购对象的股东来说更具吸引力,而且能使购买方设计更为灵活的并购交易结构。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其公开交易的股票还有很多用途,如购买更多的资产,拓展新市场,以股票作为员工的报酬,招募更多的人才等。股权货币还能保持公司的现金流,提供税收优惠,为目标企业的所有者或员工创设更多样的激励机制。

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弊端 主要包括:
1. 持续的披露和报告义务 
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遵守重要的披露和报告义务,例如,需始终充分告知股东和公众投资者公司的业绩、财务状况以及已经或可能给公司带来重大影响的任何事件。中国公司欲成为美国证券法下合格的“外国私人发行人”,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证监委”)递交 Form 20-F年报,其中需特别详细说明公司的财务状况、业务发展(包括对公司原先的 FormF-1登记声明中的许多项目的更新)等。在发生特别的重大事项时还需递交Form 6-K 现况报告书。除此之外,公司的董事、某些管理人员和重要的股东可能需要向证监委递交报告,说明他们所持有的公司证券及其对公司证券的交易。遵守证监委的报告义务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财力。为了收集和准备所需披露的信息,除需投入更多的公司资源外,还需要聘请更多的律师、审计师和其他的外部顾问,这些都将造成长期的、相当可观的成本支出。美国证券交易所对于美国上市公司所施加的持续披露和报告义务比其他海外交易所要繁重得多。但值得一提的是,作为一个外国私人发行人,公司可免于履行通常要求美国国内发行人履行的某些义务。例如 , 外国私人发行人无需遵守《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及其修正案第14条——征集代理人投票和该法第16条——短线利益限制的规定,也无需递交 Form 10-Q 季度报告。因此,与美国国内发行人相比,外国私人发行人所需遵守的披露和报告义务其繁重性已经有所降低。  
2.法律风险与诉讼风险 
根据美国联邦证券法律的规定,在纽约证交所和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须对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声明、定期报告、股东沟通、新闻发布和其他的公众披露中存在的重大虚假陈述或遗漏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不仅限于由公司承担,还延伸至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尤其当市场情势不确定,上市公司股价动荡或巨幅下跌时,无论是 否由公司的经营变动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都可能致使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指控公司、其董事或管理人员证券欺诈。 可以说,美国法对于股东的保护使得该等诉讼在美国比在其他国家更易发起,也因此更为常见。由于这些潜在的责任风险,美国上市公司必须为公司的董事及管理人员充分投保责任险,这对于计划在美国首次公开发行的公司来说,又是一项需要考虑的成本。 在美国上市的公司还受到《反海外腐败法案》的规制,该法规定公司或其任何管理人员、董事、员工,或代理人,或代表公司行事的任何公司股东,出于获取或保持业务的目的,向任何外国官员、政党、或政治官员候选人行贿均属于违法行为。《反海外腐败法案》对于“行贿”和“外国官员”的定义是十分宽泛的,美国的监管机构最近对于涉嫌违反《反海外腐败法案》的行为加强了管理。违反《反海外腐败法案》的反腐败条款可能导致严重的刑事处罚,包括对于公司处以最高达200万美元的罚款,对公司管理人员、董事、员工、代理人和股东处以最高达10万美元的罚款和最高达5年的监禁。违反《反海外腐败法案》还可能另行导致民事责任。由于在中国企业的商业活动在很大程序上涉及政府机构,因此遵守《反海外腐败法案》的规定对于中国企业而言更具挑战性.
3.成本高
首次公开发行的成本极高,尤其是在美国。在美国上市的成本中较典型的包括承销折扣,会计、律师及其他外部顾问的服务费。其他还包括打印招股书和股票证书的费用,聘用转让代理人的成本,支付给相关交易市场的挂牌成本以及支付给相关管理机构的备案成本。除此之外,在一家美国交易所维持挂牌的持续成本,包括为了遵守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和遵守《萨奥法案》所需支出的费用,也是相当可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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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国现在的法律制度是疑罪从有还是疑罪从无


中国现在的法律制度是疑罪从有还是疑罪从无

8. 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 (美国证监会)是什么意思啊?

  一、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
  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美国证监会(SEC),美国国会成立的政府委员会,负责监督证券市场及保障投资者的利益。除此之外,委员会也负责监督美国的企业收购项目。美国证监会由五名委员所组成。美国证监会的法规旨在鼓励全面公开披露,以及保障投资公众,不会因为证券市场的欺诈或操控行为而蒙受损失。一般来说,大部分美国发行都必须在美国证监会注册。
  二、美国证监会的职能:
  旨在监督一系列法规的执行,以维护证券发行者、投资者和交易者的正当权益。防止证券活动中的过度冒险、投机和欺诈活动,维护稳定的物价水平,配合联邦储备委员会以及其它金融监管机构,形成一个明确、灵活、有效的金融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