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

2024-05-09 07:04

1. 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

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扩展资料: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

2. 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的优惠可以参考下列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第六条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国税发[1997]43号)的法规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法规执行: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五)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六)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七)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法规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八)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3. 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

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制基金由于需要单独注册并且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为合伙企业,自然需要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在税法上,我们不将合伙企业本身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是将其视为一个透明实体,我们穿透这个透明实体直接对其合伙人征收所得税。同样,合伙制基金的所得税,由其投资人也就是合伙人分别缴纳。

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

4. 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

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扩展资料: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5. 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

1、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2、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什么条件: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

6. 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一)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二)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7. 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一)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二)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

8.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分析(2)

基于上述规定,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差别主要表现在投资人身份为自然人时。
 
 例1:现有两名自然人拟设立一家企业,如果设立公司制企业且有所得,则其所得税综合税负为:25%+(1-25%)×20%=40%。即假定公司有应税所得100万元,先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税率按25%计算),税后利润75万元在分配给个人时,再扣缴股东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计15万元。合计的所得税税额为40万元。如果所投资公司为上市公司,则分红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减半征收,综合税负略低。
 
 如果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利润全部分配合伙人时,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根据规定,假定上述利润由两名合伙人平分,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500 000×35%-6 750)] ×2=336 500(元)。所得税综合税负为33.65%。
 
 不过,如果进一步结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可以发现设立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成本不一定是低于设立公司制企业的。现不考虑投资人是境外企业或自然人的情形,试作分析如下:
 
 首先,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是自然人,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只要不向个人分配税后利润,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现时税负只有25%。而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是否向自然人合伙人分配,都要按占伙比例或按合伙人人数分配所得,对照五级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当个人所得超过5万元后,累进税率便达到35%。可见,合伙企业看似只对股东实体征收一重所得税,但边际税率较高,且不能延迟纳税义务。另外,从2017年1月1日起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率降至15%,小型微利法人企业所得税率降至20%,且适用范围有所放大,相形之下,合伙企业的税收优势又有所弱化。
 
 其次,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又是法人公司,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的红利属于免税收入。而有限合伙企业分配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须并入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从这一角度看,两者税收负担并无明显差别。更进一步,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又是由自然人设立的,有限合伙人未来向其分配利润时,还存在一重个人所得税,此时仍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再次,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责任的b公司,b公司  专业  从事投资业务,b公司又投资了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公司的分红属于股息性免税收入,b公司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公司,同样属于免税收入。我们再来考察另一种情况: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b,b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投资于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企业的分红在b企业固然不产生企业所得税问题,但b企业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有限合伙人时,必须计入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在后一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各纳税环节的综合税收成本反而高于公司制企业。因此,我们不能仅从合伙企业表象上的“一重所得税”便得出低税收成本的结论。
 
 三、关于有限合伙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在例1中,目标企业实现了100万元的利润后,如果该企业是公司制企业,则不管该企业是否向股东分红,企业都必须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企业税后留存的用于企业发展的收益只剩余75%。当然,以后该企业再向境内法人股东分红时,法人股东不再纳税。如果目标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再假定合伙企业实现的利润不向合伙人分配,如果存在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法人,此时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呢?
 
 这里存在一个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讨论问题。财税[2000]91号文第五条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此规定,似乎无论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与否,合伙人都应按占伙比例乘以合伙企业应税利润总额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财税[2000]91号文是在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背景下制定的,当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自然人身份的普通合伙人,故当时针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都是规定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然而,新《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后,合伙人便不再只是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91号文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应适用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限合伙人。笔者认为,后者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未实际分配红利之前,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不予征税,合伙企业便可将实现的属于有限合伙人的利润100%留存于企业,增强企业的资金积累。以后向有限合伙人分配时,有限合伙人再履行纳税义务,征税原则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鉴于《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有“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一处伏笔,故而建议国家应对有限合伙人的纳税义务加以明确,这既关系到纳税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合伙人占伙比例的调整:自然人须先行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故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收益是税后的,而有限合伙人留存的可能是税前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