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教师法详细细则

2024-05-16 17:21

1. 中国教师法详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针。
  第三十条 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教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晁撸��度嗣裾��蛘呱弦患度嗣裾��泄夭棵庞Φ弊鞒龃�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 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 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 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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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师法详细细则

2. 《教师法》规定明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教师考核方面有哪些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考核标准:
1983年8月,中国教育部在《关于中小学教师队伍调整整顿和加强管理的意见》中规定,考核标准: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刻苦钻研教育、教学业务,关心爱护学生,既教书又育人,积极做好本职工作,思想言行堪为学生的表率;
2、高中、初中、小学教师应分别具备高等师范学校(或其他高等学校)本科、专科和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学历或同等学力;
3、懂得教育规律,并掌握教育、教学基本原则和方法,基本胜任教育、教学工作;
4、能够努力使用普通话教学;
5、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教育、教学工作。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教师考核方面有哪些规定?

4. 《教师法》的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这部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用法律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加强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确保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不断优化和提高。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 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 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 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5.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第七条 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第九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件二)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第二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文件全文

6. 教师法内容

教师法的内容主要有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和任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及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一、权利和义务。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权利。教师有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义务。
二、资格和任用。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
三、培养和培训。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修订:
按照这部法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法律还规定,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按照法律,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7. 关于重庆市教师证的问题

从事教师工作是否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是。

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必须持证上岗。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要成为教师,还需参加公开招聘。

2. 教师资格分几类,有何学历要求?

《教师资格条例》第四条规定,教师资格分为: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和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七类。

根据《教师法》第十一条规定,七类教师资格学历要求如下:

序号
 教师资格种类
 学历要求
 
1
 幼儿园教师资格
 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
 小学教师资格
 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
 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5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6
 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7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3.教师资格证书在哪些地方适用?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4.取得教师资格者,可以在哪些学校任教?

《教师资格条例》第五条规定: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教师,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例如,某人已经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该人可以在初级中学、小学和幼儿园担任教师(详见《教师资格条例》第五条),因此,不需要再取得小学或幼儿园教师资格。

5.教师资格证书有有效期吗?

目前暂无相关规定。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中提出,要“建立教师资格证书定期登记制度”。

6.具有国外学历的申请者如何参加教师资格认定?

具有国外学历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址:http://renzheng.cscse.edu.cn/)。其认定程序和条件与具有国内学历者相同。

7.对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申请者有何特殊要求?

《教师资格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除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外,还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8.已经取得某一种教师资格(以初级中学语文学科为例),如果要任教其他学科,是否还需要重新取得相应教师资格?

不需要。

教师资格种类只有七类,具备某一种类教师资格,证明其具备了在相应层次任教的资格,具体的任教学科由所聘任的学校或教育机构决定。

9. 已经取得某一种教师资格(以初级中学语文学科为例),如果要申评其他学科的教师职称,是否还需要重新取得相应教师资格?

不需要。

只要具备相应层次的教师资格即可参加相应职称申评。

10.哪些人可以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高等学校在职和拟聘的教学人员,其中民办高校为已签订聘任合同满两年以上(含两年)的专任教学人员可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暂不受理社会人员的申请。

11.哪些中等职业学校幼教毕业生可以申请直接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

根据《重庆市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规定,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按照条件,经审核共有18所学校幼教专业毕业生可以申请直接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其名单在重庆市教师资格网上公布(链接)。

12.户籍和档案都不在重庆市辖区范围内,可以参加重庆市教师资格考试吗?

不可以。

户籍或档案都不在重庆市的,不予受理教师资格考试和认定的申请。

13.非应届毕业生是否可以报名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不可以。

全日制普通院校在校生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年内(应届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考试,凭所在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学籍证明材料进行报名。

参加函授、自考、夜大、电大和网络教育等成人教育的学生须取得毕业证书后才能报名参加考试。

14.报名考试前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需准备以下材料:

(1)学历证书原件或应届毕业生学籍证明材料 

(2)《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课程修学成绩合格证明材料 

(3)重庆市户籍或档案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原件 

(4)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15.户籍、档案证明材料在哪里开具?

户籍证明一般指本人的户口簿,如果是集体户口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开具证明;档案证明由本人档案管理机构开具,应届毕业生由就读学校开具,档案托管在人才交流中心的由人才交流中心出具证明。

16.通过哪些途径可以获得《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课程修学成绩合格证明? 

(1)在校期间必修或选修了《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课程且成绩合格,由所在学校教务管理部门或档案保管机构出具加盖公章的成绩单。

(2)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课程成绩合格单。

(3)参加《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补修且成绩合格,由重庆市补修实施机构(机构名单见重庆市教师资格网)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成绩单。

17. 重庆市有哪些《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课程补修实施机构?

目前全市共设32个《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补修实施机构,补修实施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已在重庆教师资格网公布,考生可以根据就近原则选择补修地点。

除以上规定的补修实施机构外,其它机构无权开展补修工作。各补修实施机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安排补修时间,考生需提前咨询。

18. 申请不同种类的教师资格,补修《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课程是否相同? 

不同。

(1)补修本科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且合格,可以报名参加高中、中职、初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师资格考试;

(2)补修专科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且合格,可以报名参加初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师资格考试;

(3)补修中师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且合格,可以报名参加小学、幼儿园的教师资格考试。

19.补修《教育学》、《教育心理学》合格,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时能否免考《教育学》、《教育心理学》?

不能。

《重庆市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七条规定,补修《教育学》、《教育心理学》合格,才具备报考教师资格考试的条件,教师资格考试科目都必须参加。

20.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过《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课程补修考试,其成绩合格证明在重庆市有效吗?

无效。

目前,各省区市教师资格考试科目设置不完全一样,补修内容也有较大差别。因此,在其他省区市参加补修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课程,不能作为重庆市《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课程补修的有效证明。

21. 补修成绩合格证明材料有有效期吗?

没有。

考生可凭此证明材料报名参加相应种类的教师资格考试。

22.教师资格认定对普通话有什么要求?

《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语文教师要求达到二级甲等水平,其他学科教师要求达到二级乙等水平;

根据《关于重庆市普通话水平证书有效期的通知》(渝教语[2007]4号)要求,重庆市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有效期限为5年。

23.在哪些地方可以参加普通话水平等级考试?

在各个区县和高校的语委办、普通话测试机构均可以报名参加考试,但每个机构组织考试、领取证书的时间不相同,需提前咨询。

在重庆市语委办普通话培训测试基地(设在重庆教育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参加考试,实行网上报名,每个月第三周星期五上午报名确认、培训,下午测试,测试基地联系电话86380493,重庆市语委办电话:63875534。

24.外省市颁发的普通话等级证书是否有效?

有效。

国家语委《关于颁布〈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国语[1997]32号)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全国通用”。

25.教师资格报名、考试时间一般安排在什么时候?考点如何设置?

重庆市教师资格考试从2010年起,每年两次,春季、秋季各组织一次。春季一般3月初报名,4月初考试;秋季一般8月中下旬报名,9月中下旬考试。考点设置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在全市统一设置若干个考点,具体考试地点以准考证上确定的地点为准。

26.网上报名填报的信息有误怎么办?

考生可在网上报名截止之日前,登录网上报名系统,修改网上报名信息。一旦网上报名提交成功,将无法再次修改。

27.考试报名现场确认需提供哪些材料?

需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原件;

(2)毕业证书原件(应届毕业生需提供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3)《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课程修学成绩合格证明材料;

(4)户口或档案证明材料;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

(6)其他在网上报名时填写信息的证明材料。

28.考试大纲和参考教材在哪里购买?

《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考试大纲可在重庆教育学院(南岸区四公里)成教楼203办公室直接购买(联系电话86380495),也可在各区县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预订;教育法律法规、教师职业道德相关文件及材料、学科专业素质参考教材书目已在重庆教师资格网公布,购买相关教材可在各新华书店咨询。

29.考试的收费标准是多少?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核定教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渝价函〔2009〕47号)规定:教师资格考试费300元/人。

30.重庆市教师资格考试科目、合格标准是什么?

重庆市教师资格考试共六科,分笔试和面试两种形式。笔试实行闭卷考试,笔试科目为五科: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教育法律法规、教师职业道德和学科专业素质;面试科目为综合实践能力。六科总分为300分,其中教育学50分,心理学50分,教育法律法规35分,教师职业道德15分,学科专业素质100分,综合实践能力50分。

教师资格考试满分为300分。考试总分不低于180分,同时,学科专业素质和综合实践能力成绩合计不低于90分,方为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如果一科或某几科合格,但不符合考试合格标准,下次考试时需重新报名参加所有科目的考试。

31.教师资格考试成绩如何查询?

教师资格考试成绩一般在考试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在重庆市教师资格网上公布,具体的公布日期参见教师资格考试时间安排。考生可进入“考试成绩公布”栏目查询,也可向报名区县(自治县)考试机构咨询。

32.对教师资格考试成绩有异议,如何申请查询?

考生如对考试成绩有异议,须在规定时限内向报名区县考试机构申请查询,市教委统一组织查询后将结果返回各区县考试机构。

33.教师资格考试成绩有有效期吗? 

教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在当次和下次教师资格认定时有效,逾期考试成绩无效,必须重新报名参加考试并合格后才能再次申请认定。例如:某申请人员参加2010年秋季教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只能在2010年秋季和2011年春季申请认定,逾期没有认定的,考试成绩无效。

34.哪些人员可以申请教师资格认定? 

(1)参加重庆市教师资格考试且成绩合格在有效期之内的人员。

(2)应届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只在每年春季开展认定)。 

(3)首次申请教师资格的往届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 

35.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首次申请教师资格,任教学科应该如何确定? 

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首次须申请与所学专业一致的任教学科。

36.往届师范教育类毕业生首次申请教师资格,如何办理?

往届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首次申请教师资格时,不需要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在规定的教师资格认定时间内,直接到户籍或档案所在地区县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交材料,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申请人的学历层次和所学专业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37.非师范教育类人员申请教师资格,是否受所学专业的限制?

根据《教师法》第十五条,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建议申请人员选择与所学专业一致或相近的学科进行申请。

38.教师资格认定收费吗?

教师资格认定不收取费用。

39.认定时网上申报的信息必须与报名考试时的信息一致吗?

不一定。

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申请资格种类、申请任教学科等信息在教师资格考试和认定两个阶段必须一致,否则将不予认定。

其他如户籍所在地、手机号码等信息如实际发生改变,以修改后的为准。

40.教师资格认定现场确认时需提交哪些材料?

(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2份,双面打印; 
(2)《思想品德鉴定表》1份; 
(3)户籍或档案证明材料1份; 
(4)《身份证》复印件1份,同时交验原件; 
(5)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应届毕业生未取得学历证书的,应提供所在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应届毕业生学籍证明)。 
申请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须同时提供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持有国外学历者,须提供经过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6)教育学、教育心理学修学成绩合格证明材料原件(2011年前参加补修机构组织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课程补修合格,无合格证的申请人员可向原补修机构申请开具成绩合格证明材料); 
(7)《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复印件1份,同时交验原件; 
(8)体检表1份,其中单项体检报告不提交; 
(9)小2寸(48mm×33mm)正面免冠登记照1张。 
材料1-7均使用A4纸张,材料2-8按顺序装订在一起,左上角单钉装订。

41.认定报名时提交的电子照片有具体要求吗?

认定网上报名必须提交电子照片,电子照片规格要求:114像素(宽)×156像素(高),文件格式为JPG,文件小于19kb,必须为正面免冠登记照,一般为蓝色或红色背景,艺术照、侧面照、大头照均为不合格照片。

认定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上张贴的照片、提交的电子照片、提交的小二寸(48mm*33mm)纸质照片必须同底。

42.户籍或档案所在地发生变更了,在哪里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如还在重庆市范围内,凭变更后的户籍或档案证明材料在变更后的区县教委人事科提出申请,如户籍和档案均转移至重庆市范围外的,不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43.申请人是否可以自行联系医院进行体检?

不行。

体检由各区县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统一组织,具体体检医院、时间、体检表格提交等事宜由各区县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安排,考生自行到其他非指定医院参加体检的结果无效。

44.体检合格的标准是什么?

参见重庆市教师资格网《重庆市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渝教人〔2010〕51号)和《关于调整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的通知》(教资字〔2010〕15号)。

45.思想品德鉴定应由部门填写?

在职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定表》由任职单位填写;非在职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定表》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的《思想品德鉴定表》由就读学校的院系填写。

46.应届毕业生申请认定后不能按期毕业,是否可以领取教师资格证书?

应届毕业生不能按期毕业,其学历视为不合格,不能领取教师资格证书。认定机构必须及时将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全部收回并销毁,同时登录教育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将认定数据删除。

47.《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如何留存、装档?

申请人员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认定机构填写完成相关内容并加盖公章后,一份留存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备案,一份装入申请人员个人档案。

个人档案中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是教师资格证书补发换发的重要依据,每个申请人员需认真确认。

48.教师资格认定结果如何查询?

教师资格认定结果一般在现场确认后10日左右公布,申请人员可登录重庆市教师资格网“认定结论公布”栏进行查询,具体日期参见“教师资格认定时间安排”。

49.在哪里领取教师资格证书?

在申请认定的机构领取,师范教育类专业应届毕业生到所在学校领取。

50.领取教师资格证书需提供哪些材料?

社会人员凭身份证原件领取,应届毕业生还需同时提供毕业证书原件。

若委托他人领取,还须提供委托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51. 领取教师资格证书时如何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存档?

社会人员领取教师资格证书的同时还需领取经认定机构用专用袋密封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自行负责装入个人档案。师范教育类专业应届毕业生的《教, 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所在学校统一装档。

关于重庆市教师证的问题

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什么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这部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用法律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加强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确保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不断优化和提高。

扩展资料: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