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废止

2024-05-04 16:57

1. 2019年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决定
    (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近日,刚刚闭幕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制定实施了近20年的《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于1997年12月4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实施。去年1月,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王继伟等10名省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废止条例的议案。根据《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议案办理的规定,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深入调查研究,邀请各方人士反复论证。大家认为,《条例》自实施以来,在推动乡镇企业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宏观经济政策的完善,国家又相继实施了《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修订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我省也相应制定实施了促进和规范中小企业发展方面的法规。同时,《条例》的执法主体也已经不存在,原乡镇企业局经过机构改革已经撤销,新组建了省中小企业局,其主要职责转变为对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服务。现实当中,已形成了新的企业划分形式和标准,乡镇企业通过改制、兼并、重组等形式已转变为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实体。《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的立法宗旨、执法主体、内容规定均失去了导向引领作用,已经不能适应我省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具体内容
    第一条为推动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采用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举办的企业;
    (四)农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五)农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六)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国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企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各类乡镇企业。
    第四条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下列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引导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指导乡镇企业的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
    (三)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使用;
    (四)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乡镇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
    (五)组织乡镇企业职工的教育培训,开展创建文明乡镇企业活动;
    (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在乡镇企业依法健全群众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有关乡镇企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乡镇一级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发展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的乡镇企业。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组建和创办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
    第九条乡镇企业的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乡镇企业设立,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持有关文件,在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应按年度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情况。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不断开发资源消耗低、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和名优特产品;不断加强技术改造,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质。
    第十二条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财产的所有权。
    实行承包、租赁的乡镇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三条含有集体资产的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者折股出售的;
    (四)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五)企业终止、停业或者更换企业法人代表的。
    乡镇企业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应当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五条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中用于支援农业的资金占5%。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并有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和环境可靠措施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贫困地区的新办乡镇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乡镇企业可以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四)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省煤炭能源基地建设基金中安排的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
    (三)乡镇企业上缴的焦炭能源基金中用于乡镇企业的资金;
    (四)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收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上列前四项资金应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依法管理,加强监督,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第十九条每年财政支农周转金和星火计划资金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每年的专项技改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骨干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省出口基地建设资金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产品出口的乡镇企业,鼓励外向型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开采或加工的矿产品需铁路外运的,应列入全省运输计划,可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向铁路部门申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并按期评定专业技术职称,颁发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乡镇企业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进技术、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和节约使用土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二十五条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保护和改善环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乡镇企业按规定缴纳环保排污费的,可以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企业污染治理资金;各级环保部门应将从乡镇企业收取的排污费,统筹安排用于乡镇企业污染治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制止各种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任何机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向乡镇企业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和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乡镇企业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和组织实施乡镇企业缴纳行政事业性费用登记卡制度,加强对各种收费的监督检查。发现非法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的,应予以制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和报送年度报告的乡镇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的单位和个人,乡镇企业有权依法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归还财物;对直接责任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应该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乡镇企业,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对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追回流失的资产,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四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19年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废止

2. 山西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省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中小企业均可依法平等进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每年发布上一年度中小企业发展报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在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上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实行预算绩效管理。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政府性基金目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等清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促进融资效率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和纾困资金。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鼓励社会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共享风险代偿补偿和信用信息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业务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要求。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股权、产品、半成品、原材料、机器设备等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规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需要在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予以确认。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小型微型工业企业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的,应当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支持中小企业规范化股份制改造,推荐优质企业申报省上市挂牌后备企业资源库,引导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创新创业大赛和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3.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5月31日

关于废止《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的决定
(2016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