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19 03:12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系指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和非贸易活动所发生的外币现钞提取、支付、收取、结汇和转现汇行为。第三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不得收付外币现钞。第四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可以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二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直接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第五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须持《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外汇局在核准外币现钞提取时,应区分贸易和非贸易性质,审核外币现钞提取的真实性和必要性。对于贸易项下银行汇路畅通的,原则上不得支付外币现钞。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工资和境外差旅费,如需提取外币现钞,单笔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可以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须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第七条 境内机构进出口贸易项下佣金(含回扣)不得收付外币现钞。第八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境内机构从事非贸易活动一般不得收取外币现钞,如因特殊情况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报外汇局核准后向银行办理结汇。第九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转为现汇。第十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办理结汇时,凭对外合同、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现钞结汇后,应当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同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第十一条 对于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现钞结汇,银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照附表格式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199 年第 季度)

                             单位:万美元
   单 位 名 称

    累计超过等值一万
 美元现钞结汇笔数  累计超过等值一万
 美元现钞结汇金额 








































































  经办:             复核:        制表时间:

                               公 章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 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三、废止的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及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1

国家物价总局关于执行强行划拨罚款规定的通
知 [1982]价字41号国家物价局1982年4月9
日发布2

国家物价局关于保守国家价格机密的通知 [
1983]价字187号国家物价局1983年12月
27日发布3


下达《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
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价轻字070号

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
部、商业部1984年3月2
3日发布4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饭店房、餐费由企业定价
的通知 [1985]价涉字75号国家物价局1985年4月1
8日发布5





下达《关于改进农产品价格管理的若干规定》
的联合通知 [1986]价农字95号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
轻工业部、国家物资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中
国丝绸公司、中国烟草
总公司1986年5月30日
发布6


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当前物价检查中若干政
策界限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6]价检字
350号国家物价局1986年10月
7日发布

7

关于严格制止工业用盐乱涨价的通知 [1987
]价轻字129号国家物价局1987年4月6
日发布8


关于重新印发《关于进一步放开小商品价格等
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计商[1987]788
号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
经济委员会、国家物价
局1987年5月21日发布9

关于制止行业协会以及企业之间串通商定垄断
价格的通知 [1987]价重字218号国家物价局1987年5月
28日发布10

关于重申废钢铁仍实行国家统一定价的通知
[1987]价重字428号国家物价局1987年8月
28日发布11

国家物价局关于宁波市物价管理权限等问题的
复文 [1987]价综字471号国家物价局1987年9月
23日发布12

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物资收费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1987〕价重字558号国家物价局1987年12月
5日发布13


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
理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价涉字
592号国家物价局1987年12月
29日发布

14


关于认真贯彻《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
管理暂行规定》清理、整顿地方临时价格和优
质优价的通知 [1988]价重字33号国家物价局1988年2月1
日发布

15

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
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 [1988]价涉字49号国家物价局1988年2月
10日发布16

关于整顿厂丝和下放绸缎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
[1988]价轻字123号国家物价局1988年3月
24日发布17



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木材价格管理的规定
[1988]价农字204号


国家物价局、林业部、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1988年4月27日
发布18


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
收费管理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8]
价涉字324号国家物价局1988年6月
25日发布

19

国家物价局关于开展石油行业价格执行情况大
检查的通知 [1988]价检字402号国家物价局1988年7月
12日发布20

关于民航国内主要旅游热线折扣票价实行上浮
的通知 [1988]价重字440号国家物价局1988年8月9
日发布21


国家物价局印发《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
查中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若干政策界限的规定》
的通知 [1988]价检字580号国家物价局1988年9月
22日发布

22

国家物价局对承包企业自查价格违法金额处理
问题请示的复函 [1988]价检函字706号国家物价局1988年11月
30日发布23

贯彻《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
的决定》的通知 [1988]价重字733号国家物价局1988年12月
16日发布24

关于中央计划内外汇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商品
国内作价问题的通知 [1989]价涉字64号国家物价局1989年2月4
日发布25

关于计划外进口的化肥等产品作价问题的批复
[1989]价重字140字国家物价局1989年3月4
日发布26


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推迟提价给国家造成经济
损失的价格违法行为处罚问题的复函 [1989
]价检字156号国家物价局1989年3月
13日发布

27

国家物价局关于物价检查机构职责问题的复函
[1989]价检字157号国家物价局1989年3月
13日发布28

国家物价局印发《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
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9]价检178号国家物价局1989年3月
14日发布29


国家物价局印发《国家物价局关于各级物价检
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的若干规定(试
行)》的通知 [1989]价检字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宾馆、饭店、车船公司、餐馆、旅游商品商店、娱乐游览场所等企业。第二条  凡第一条所指从事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游企业等收取外汇券单位,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查,符合下列条件者,发给其“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1.必须持有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件;
  2.必须有严格的外汇券财务管理制度;
  3.外汇券收入必须占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或金额以上,具体比例和金额由各地外汇管理局商旅游局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4.必须设置外汇券专柜、楼层或场所;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华旅游业务,必须向国外旅行社收取外汇和向旅游者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旅行社接待来华旅游团组,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不得拖欠款;不得将旅游外汇截留存放境外。对不坚持先收费后接待原则,导致旅游者已出境30天还未付费的长期拖欠款或将外汇截留存放境外的,一经查出,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限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将拖欠款或境外存款收回。第四条  旅行社向国内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支付旅游者旅游费用时,必须使用外汇券支票或通过银行转帐结算;向国内非收券单位支付费用应使用人民币。第五条  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所需外汇券周转金,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其营业收支情况定期从其当年应结汇外汇收入中核拨。如旅行社营业收支变动较大,外汇管理部门将会同旅游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中央和地方一、二类旅行社外汇收入的结汇不得低于实现的外汇毛利额,并在季末十五日内将“旅行社经营毛利及结汇季报表”(见附表)和有银行签章证明当季已结汇数额的证明单复印件,分别报送给同级外汇管理局和旅游局各一份备查。年终,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局根据旅行社报送的年终决算报表的外汇毛利额检查其结汇情况,并将检查结果通知同级外汇管理局。如结汇未达到外汇毛利额的,外汇管理局将从其营运外汇券帐户中扣减并结汇。第六条  除旅行社以外的其他旅游企业,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在银行建立两个外汇券存款帐户,即“外汇券收入户”和“外汇券支出户”。企业将每日营业收入的外汇券在留足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库存外汇券限额后存入“外汇券收入户”不得支出;企业在经营中购买餐饮料、烟、酒、商品等所需外汇,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季根据“外汇券收入户”创汇实绩的一定比例(宾馆、饭店按企业外汇收入总额的20%核定,餐馆为30%)核拨其专用资金,进入企业“外汇券支出户”。“外汇券收入户”的剩余外汇按月或季结汇并办理留成。第七条  使用国际商业贷款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饭店的还贷,按照国发(1986)10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外汇收入归还国内外汇贷款,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核后,可比照国发(1986)10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旅游企业“外汇券支出户”内的资金,可用于向允许收取外汇券的单位进货,并使用外汇券支票或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不得直接使用外汇券现钞,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兑成外汇并汇往经济特区、海南省或境外。第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宾馆、饭店(包括餐馆)食宿必须以外汇券交纳费用,如个别旅游者以人民币交纳费用,应向其收取人民币押金,押金的比例由当地外汇管理局会同旅游局制定并分别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备案,所收押金单独设帐,并向旅游者出具收取押金的收据。如十五日内旅游者补交原外汇券费用,可退还其押金,过期则将其押金转作饭店人民币营业收入。第十条  严禁旅游企业和导游、陪同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套取外汇。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一经发现有套汇行为,由外汇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给以处罚。第十一条  民航、铁道、交通、邮电等部门对收入来华旅游者的交通、邮电费用,仍按现行规定逐笔办理结汇后按系统集中办理留成。第十二条  根据国发(1985)70号文件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各级党政机关、团体及非旅游企业单位,不得以为自费来华外宾订房、订餐、订机票等名义经营旅游业务,今后,此类业务一律委托旅行社办理。对上述已从事旅游接待业务的单位,要进行清理整顿,对其所收外汇一律结汇,不予留成。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保税区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中、外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仓储企业等下同),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办法管理。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登记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的监督和检查。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外汇业务报表。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
  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之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将其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及时调回境内,并存入其境内银行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的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第七条 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每年年终净外汇收入分别按国家关于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上缴国家和留成。第八条 保税区内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第九条 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保税区发放外汇贷款,受理保税区企业的外汇担保。第十条 非保税区的企业可以用外币或人民币向保税区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将外汇资金、人民币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回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向保税区投资,以及在保税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规定管理。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投资,按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管理。第十三条 保税区的企业进入保税区内、外的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在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出入。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经保税区出入国境,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第十五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特殊条件进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活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对有关违法活动按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并负责解释,有关地区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拟在境外投资的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提交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30天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第四条 经批准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一)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
  (三)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
  办理前款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复核。第五条 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汇回利润累计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第六条 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第七条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第八条 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筹措资金,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第九条 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由其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第十条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 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份转让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30天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企业依照所在国(地区)法律停业或者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将其应得的外汇资产调回境内,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时完成利润计划或者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无正当理由,外汇管理部门可从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售给国家;未开立保证金帐户的,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中扣除相应数额上缴国家,但累计扣除数额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20%。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至20%处以外汇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者,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其境内投资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天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6. 外币现钞管理有哪些规定

1、对外币现钞超限额结汇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收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2、对出入境人员实行入境超限额申报、出境超限额许可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对个人外币现钞存、取予以规范和管理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扩展资料: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
现有政策规定,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实行申报管理但没有金额限制,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只需向海关申报;出境人员携带等值5000美元至10000美元的,需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确有必要需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
“宽进严出”的管理方式比较符合“控流出、扩流入”的外汇形势,但难以满足当前跨境资金双向均衡管理需求。实际操作中,海关对现钞管理较为宽松,对现钞出入境申报实施抽查核验,基本由出入境个人自愿申报填写,自由度较大。
国内也没有任何部门对个人外币现钞出入境进行准确统计,统计数据缺失导致难以准确测算个人外币现钞跨境流动规模及变化,监管效果不甚理想。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金融新闻网—强化个人外币现钞管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从现在起,除已批准立项并签订了合同的合资合作项目外,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一般不再批准中外合资或合作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在旅游温、冷点地区,如外方的合作条件优惠,可适当建造一些中低档次的中外合资或合作旅游饭店,但须征求国家旅游局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二、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由国家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按计划报批程序提出申请贷款计划,报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中央有关部门或地方的中长期及年度利用外资计划(含相应的国内人民币配套资金)。三、对外筹借国际商业贷款,可由中国银行或经国家批准可在境外筹款的其它金融机构负责办理;也可由中国银行组织银团贷款;还可由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单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行向外借款。如有必要,中国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经过审查,应予担保。四、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对所需建筑材料、附属设备和作为建筑工程一部分的室内电器设备,国内在质量、数量、交货时间上不能保证或价格过高的,允许在借贷总额内用外汇资金进口,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建设旅游饭店所需其它物品,凡国内能生产的,价格合理,质量、数量和交货期又能保证需要的,一般不准进口,必须进口的,应根据国家经委公布的品种目录报有关部门批准,并照章纳税。国家限制、控制进口的机电产品,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建造旅游饭店免征建筑税。
  (三)使用国际商业贷款投资(包括新建、扩建和改造)获得的利润,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后,先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然后照章纳税。
  (四)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包括配套工程投资使用的人民币)建造、扩建和改造旅游饭店,在还本付息期间,可用提取的固定资金折旧费和固定资金占用费还本付息。
  (五)新建旅游饭店的外汇收入,在还本付息期间,允许先还贷,后留成。改造和扩建旅游饭店,企业可用留成以及新增创汇偿还贷款。
  (六)在还本付息期间,允许旅游饭店在其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分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
  (七)新建旅游饭店可根据房间造价、供求情况和服务质量提出客房租价,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物价局核准。客房租价确定以后,可按当时牌价折成美元作为内部掌握的客房外币价。在人民币与美元汇价调整5%以上时,饭店有权相应调整客房人民币租价,报当地物价局、旅游局备案;在客房租价调整超过10%以上时,需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旅游局批准。客房租价要相对稳定。包括统一调价在内,原则上一年最多调整两次。
  (八)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的旅游饭店、宾馆,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在旅游企业的工资改革中通盘研究解决。目前可以先按学习建国饭店的一百个旅游企业的办法执行。五、使用国内资金建设用于接待国际旅游者的旅游饭店、宾馆,经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批准,可参照执行本通知的优惠办法。六、享受本通知优惠待遇的旅游饭店的标准,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七条 使用国际商业贷款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饭店的还贷,按照《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外汇收入归还国内外汇贷款,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核后,可比照国发<1986>10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旅游企业“外汇券支出户”内的资金,可用于向允许收取外汇券的单位进货,并使用外汇券支票或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不得直接使用外汇券现钞,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兑成外汇并汇往经济特区、海南省或境外。第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宾馆、饭店(包括餐馆)食宿必须以外汇券交纳费用,如个别旅游者以人民币交纳费用,应向其收取人民币押金。押金的比例由当地外汇管理局会同旅游局制定并分别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备案。所收押金单独设帐,并向旅游者出具收取押金的收据,如十五日内旅游者补交原外汇券费用,可退还其押金,过期则将其押金转作饭店人民币营业收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简介

汇发[201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所涉外汇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现将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