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其他事项

2024-04-30 07:12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其他事项

(一)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二)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的职责分工。自治区轻纺工业局负责装饰材料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拟订装饰材料发展规划、标准并监督实施,不再承担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工作;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市场准入监管工作,承担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审查。(三)城市涉水事务管理的职责分工。自治区水利厅负责指导全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供水的水源规划及管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城市涉水事务具体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其他事项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方针、政策;拟订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战略规划、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的行业管理。(二)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拟订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拟订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廉租住房资金安排并监督实施;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三)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拟订全区住房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研究提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四)承担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责任。指导、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的综合执法工作;负责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企业资质标准并监督管理。(五)承担建立科学规范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责任。拟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的管理制度,拟订公共服务设施(不含通信设施)建设标准并监督执行;指导监督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和工程造价计价,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六)承担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监督执行房地产开发、房屋权属管理、房屋租赁、房屋面积管理、房地产估价与经纪管理、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的规章制度。(七)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全区建筑活动,监督和指导实施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法规和规章,监督执行工程建设、建筑业、勘察设计的行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区内外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八)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拟订全区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政策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国家级、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申报工作,负责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自然遗产与文化双重遗产的审核申报工作。(九)承担规划村镇建设、指导全区村镇建设的责任。拟订村庄和城镇建设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和安全及危房改造工作,指导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指导全区重点镇的建设工作。(十)承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监督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政策、规章制度,拟订相关政策、制度和配套措施并监督实施;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十一)承担城镇建筑节能、减排的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建筑节能的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房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拟订住房和城乡建设的科技发展政策,负责建设科技的推广和成果转化工作。(十二)负责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确保公积金的有效使用和安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监督全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管理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

3.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领导介绍

杨玉经:厅党组书记、厅长主持厅党组、厅行政全面工作,分管人防工作。联系单位:区人防办。· 白耀华 党组副书记、副厅长协助厅长分管机关政务、人事教育、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公积金管理、后勤接待、效能目标考核工作。分管处室:办公室、人事与老干部处、住房保障处(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房公积金监管处、行政审批办公室。联系单位: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马占林 厅党组成员、副厅长、人防办主任协助厅长分管建筑市场管理、安全生产、建设工程招投标和监理、装饰装修工作,主持区人防办全面工作。分管处室:建筑管理处。联系单位:区建筑管理总站(区建筑安全管理总站)、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 张吉胜 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协助厅长分管计划财务、城市建设与管理、城市拆迁、房地产开发管理、扶贫支教、区直机关统建房建设管理、厅系统维护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分管处室:城市建设处、房地产管理处、计划财务处。联系单位: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副厅长协助厅长分管勘察设计、村镇建设、村庄整治、建筑工程劳保统筹、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工作。分管处室:规划设计处(自治区城市化工作暨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村镇建设处。联系单位:区建筑执业资格注册管理中心(建筑工程劳保基金管理办公室)、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郑德金 厅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协助厅长分管全厅技术工作、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科学技术、建筑节能、墙体改革、标准设计、建设工程抗震防灾工作。分管处室:科技与标准定额处(自治区建设工程抗震办公室)。联系单位: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墙改办、标准化设计办公室、建科院(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 杨洪涛 厅党组成员、总规划师协助厅长分管城乡规划、城市化工作暨沿黄城市带建设、政策法规、定额和造价管理。分管处室:政策法规处。联系单位: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宁夏城乡规划设计院。· 白德东 厅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协助厅长分管机关党建、党风廉政、效能建设、信访、行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政治、老干部、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监督厅系统、人防办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分管处室: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室。联系单位:厅属各单位、自治区人防办。· 郭 强 副巡视员协助厅长分管建设建材工会工作,协助白德东纪检组长开展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领导介绍

4.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以下简称城),保障城建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城建法规)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建制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城建监察机构对违反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城建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城建监察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城建监察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城建监察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建监察工作,为城建监察机构提供所需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六条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建业务,具有一定的政策、法律水平和执法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第七条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毁城市道路、桥涵的;
(三)损毁、偷窃或侵占城市公共交通、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照明、环境保护、防洪排涝等公用设施的;
(四)损毁、偷窃、侵占城市园林、绿化设施以及损毁城市树木、草坪、花卉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城建监察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监督检查权;
(二)制止违法行为权;
(三)调查取证权;
(四)行政处罚建议权;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权。
城建监察人员行使监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九条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佩戴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
第十条城建监察机构的监察程序:
(一)对一般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制止被检查者的违法行为;
2、填写“违法现场记录”;
3、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责令违法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监督其履行处罚决定;
5、将执法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整理齐全并归档。
(二)对重大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制止违法行为,并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
2、案件承办人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3、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件调查报告,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城建监察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
5、监督被处罚者履行处罚决定;
6、将执行结果和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城建监察机构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的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城建监察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殴打城建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宁夏自治区公共资源管理局主管机构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宁夏自治区公共资源管理局主管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前身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成立于1959年,是曾隶属中央多个部委垂直管理的驻宁副厅级事业单位。2000年12月,中央部委机构改革,移交地方管理。2001年4月,更名为自治区设备招标局,升格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2003年8月,更名为自治区招标局(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管理。2008年12月,更名为自治区招标管理服务局,2011年12月,更名为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 [1]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前身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成立于1959年,是曾隶属中央多个部委垂直管理的驻宁副厅级事业单位。2000年12月,中央部委机构改革,移交地方管理。2001年4月,更名为自治区设备招标局,升格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2003年8月,更名为自治区招标局(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管理。2008年12月,更名为自治区招标管理服务局,2011年12月,更名为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 [1]【摘要】
宁夏自治区公共资源管理局主管机构【提问】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宁夏自治区公共资源管理局主管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前身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成立于1959年,是曾隶属中央多个部委垂直管理的驻宁副厅级事业单位。2000年12月,中央部委机构改革,移交地方管理。2001年4月,更名为自治区设备招标局,升格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2003年8月,更名为自治区招标局(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管理。2008年12月,更名为自治区招标管理服务局,2011年12月,更名为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 [1]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前身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成立于1959年,是曾隶属中央多个部委垂直管理的驻宁副厅级事业单位。2000年12月,中央部委机构改革,移交地方管理。2001年4月,更名为自治区设备招标局,升格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2003年8月,更名为自治区招标局(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管理。2008年12月,更名为自治区招标管理服务局,2011年12月,更名为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 [1]【回答】

宁夏自治区公共资源管理局主管机构

6.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以下简称城建),保障城建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城建法规)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建制镇。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城建监察机构对违反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城建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城建监察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城建监察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城建监察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建监察工作,为城建监察机构提供所需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建业务,具有一定的政策、法律水平和执法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第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毁城市道路、桥涵的;
  (三)损毁、偷窃或侵占城市公共交通、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照明、环境保护、防洪排涝等公用设施的;
  (四)损毁、偷窃、侵占城市园林、绿化设施以及损毁城市树木、草坪、花卉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监督检查权;
  (二)制止违法行为权;
  (三)调查取证权;
  (四)行政处罚建议权;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权。
  城建监察人员行使监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佩戴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的监察程序:
  (一)对一般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制止被检查者的违法行为;
  2、填写“违法现场记录”;
  3、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责令违法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监督其履行处罚决定;
  5、将执法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整理齐全并归档。
  (二)对重大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制止违法行为,并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
  2、案件承办人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3、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件调查报告,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城建监察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
  5、监督被处罚者履行处罚决定;
  6、将执行结果和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的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殴打城建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投诉。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第六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第七条  建设程勘察设、计单位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申请丙、丁级资质的,由单位所在地具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交通、水利等专业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资质的经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申请丙、丁级资质的,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以及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业务后二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注销资质证书。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和质量、安全等方面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建设上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年度检验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检验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取消其资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方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第十条  自治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入自冶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等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图签和印章的;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勘察、设计文件,提供图签或者代盖印章的。
    具有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执业资格的注册及管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执业资格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8.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理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业建筑工程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做好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秩序。
  按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交易。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建筑业的发展。自治区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含中央驻宁单位和直属企业所属专业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内的建筑业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建筑科学技术和民族地方特色建筑设计研究,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本区民族地方建筑设计和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
  在建筑活动、建筑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建筑许可第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其他需要资质管理的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对前款所列单位的资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条 自治区外、境外建筑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须持有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和初步设计审批后,按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法律规定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凡属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应当有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五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第十六条 除军事工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等特殊专业工程外,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筑工程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依法通过招标发包方式择优选定承包方。
  公共大中型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可采取竞选方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