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2001修改)

2024-05-09 06:04

1.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200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镇集体企业、中小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以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
    城镇企业依照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而成立的企业,称为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第四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入股,同股同利;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四)实行民主管理。第五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享有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第六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的财产、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第七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经企业出资主体同意,集体企业还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作出决议。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必须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第八条  产权界定应当由企业、出资主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进行。企业应当将产权界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部门确认,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九条  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按照管理权限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对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不予承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原有国有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金,也可以由企业职工出资购买或者实行融资租赁。作为借入资金的,由企业按照规定向资产所有者缴纳资金占用费;实行融资租赁的,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金。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对集体资产的处置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原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入成立后的股份合作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奖金和工资,或者折成职工个人股份。第十一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企业章程,并应当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济性质;
    (三)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四)企业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和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利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十二)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三)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在筹备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应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实行城镇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在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行业资质、等级证继续有效;企业成立后,应当及时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四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发展的规模和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投资成立其他经济组织。第三章  股权设置第十五条  城镇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投资入股。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以及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股权,并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一)职工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个人股股东称职工股东。
    (二)集体共有股,是指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时,划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的机构持有。
    (三)社会个人股,是指非本企业职工的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投入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该个人所有。
    (四)社会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向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持有。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2001修改)

2.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群众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组织形式。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工自愿入股,并可吸收部分社会法人股。股金自定。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第五条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建和新设立两种方式。第七条 设立新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发起人协议书;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文件。第八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报请审批时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由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产权归属证明;
  (六)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注明“股份合作”。第三章 产权界定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必须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界定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对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报政府主管委(办)、区(县)体改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企业由试验区管理办公室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对企业资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第十三条 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产权界定的原则为:
  (一)凡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三)其它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由投资的法人所有;
  (四)集体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五)职工个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六)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
  (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事前国家明确确定为国有资产外,其产权归原企业资产所有者所有。第十四条 原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存量资产归国家所有。第十五条 原集体企业或小型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或者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到企业。第四章 股权设置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3.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合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并可依法吸纳其他投资,按照本条例设立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第三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农民群众劳动合作和资金联合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投资者称合作股东。第四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以下原则:

  (一)劳动合作与资金联合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二)资金共筹、积累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同股同利;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第五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合作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为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合作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政府和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干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平调、侵占企业财产,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第七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不得向负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投资。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的,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经济组织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为合作股东或者他人提供经济担保,必须由理事会决定。第八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国家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待遇和优惠政策。第九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第十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第二章 设  立第十一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第十二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

  (一)改建方式是指:

  1.将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资产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2.将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资产部分出售,按产权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3.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采取其他方式将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二)新建方式是指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并可吸纳其他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第十三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由合作社作为发起人。设立企业的方案,必须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

  改建设立的,应当事先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有外部投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投资方同意;出售部分原有集体企业资产的,应当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第十四条 合作股东可以用货币入股,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在农业企业工作的合作社社员,可以用其劳动积累作价入股。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是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

  除货币外,以其他资产入股的,必须出具产权证明,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依照《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确认。

  禁止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

  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合作股东实际缴纳的股本总额。

  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章程。企业章程由合作股东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

  (四)合作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企业注册资本、股份种类、各类股金总额、每股金额;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企业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一)企业章程设立日期;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2016修正)

4. 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合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并可依法吸纳其他投资,按照本条例设立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第三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农民群众劳动合作和资金联合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投资者称合作股东。第四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以下原则:
  (一)劳动合作与资金联合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二)资金共筹、积累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同股同利;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第五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合作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合作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政府和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干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平调、侵占企业财产,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第七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不得向负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投资。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的,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经济组织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为合作股东或者他人提供经济担保,必须由理事会决定。第八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国家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 的待遇和优惠政策。第九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第十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第二章 设立第十一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第十二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
  (一)改建方式是指:
  1.将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资产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2.将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资产部分出售,按产权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3.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采取其他方式将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二)新建方式是指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并可吸纳其他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第十三条 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由合作社作为发起人。设立企业的方案,必须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
  改建设立的,应当事先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有外部投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投资方同意;出售部分原有集体企业资产的,应当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第十四条 合作股东可以用货币入股,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在农业企业工作的合作社社员,可以用其劳动积累作入股。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是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
  除货币外,以其他资产入股的,必须出具产权证明,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依照《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确认。
  禁止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
  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合作股东实际缴纳的股本总额。
  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订章程。企业章程由合作股东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
  (四)合作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企业注册资本、股份种类、各类股金总额、每股金额;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企业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一)企业章程设立日期;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