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17修正)

2024-05-10 08:10

1. 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并逐步取缔粘土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粘土砖以外的,具有保温、节能、节土、利废、轻质、高强、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采取措施限制空心粘土制品的发展,逐步禁止使用粘土砖。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按照委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七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农业、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第八条 本市中心城区除东至站前大街,西至卜奎大街,南至南马路,北至中华路内的建筑工程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以下简称“禁实”)外,下列区域应当分别按时间要求实施“禁实”:
  (一)自2007年12月31日起,凡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开工建筑工程应当按不低于30%的比例实施“禁实”。
  (二)自2008年12月31日起,中心城区、富拉尔基区城市规划区内全部建筑工程实施“禁实”。
  (三)自2010年12月31日起,昂昂溪区、梅里斯区、碾子山区、讷河市城市规划区内全部建筑工程实施“禁实”。
  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
  本条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三区。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拆除所辖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土窑、围窑和简易轮窑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引导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
  禁止通过毁坏耕地、消耗高能、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墙体材料。
  禁止批准粘土砖生产企业用地。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经技术认定合格后,方可应用于建筑工程。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弃物。第十一条 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墙改主管部门备案。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限制、淘汰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相关政策,制定限制和淘汰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第十三条 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适合当地条件并与当地主导建筑体系相配套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实心粘土砖建筑。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
  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应当每年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逐年递减计划,核定原有实心粘土砖企业的生产量,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
  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转产。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填充框架结构建筑。

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17修正)

2. 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并逐步取缔粘土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粘土砖以外的,具有保温、节能、节土、利废、轻质、高强、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采取措施限制空心粘土制品的发展,逐步禁止使用粘土砖。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按照委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七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第八条 本市中心城区除东至站前大街,西至卜奎大街,南至南马路,北至中华路内的建筑工程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以下简称“禁实”)外,下列区域应当分别按时间要求实施“禁实”:
  (一)自2007年12月31日起,凡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开工建筑工程应当按不低于30%的比例实施“禁实”。
  (二)自2008年12月31日起,中心城区、富拉尔基区城市规划区内全部建筑工程实施“禁实”。
  (三)自2010年12月31日起,昂昂溪区、梅里斯区、碾子山区、讷河市城市规划区内全部建筑工程实施“禁实”。
  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
  本条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三区。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拆除所辖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土窑、围窑和简易轮窑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引导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
  禁止通过毁坏耕地、消耗高能、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墙体材料。
  禁止批准粘土砖生产企业用地。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经技术认定合格后,方可应用于建筑工程。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弃物。第十一条 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墙改主管部门备案。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限制、淘汰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相关政策,制定限制和淘汰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第十三条 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适合当地条件并与当地主导建筑体系相配套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实心粘土砖建筑。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
  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应当每年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逐年递减计划,核定原有实心粘土砖企业的生产量,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
  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转产。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填充框架结构建筑。

3. 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并逐步取缔粘土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粘土砖以外的,具有保温、节能、节土、利废、轻质、高强、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采取措施限制空心粘土制品的发展,逐步禁止使用粘土砖。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负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按照委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七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国土、农业农村、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第八条 本市中心城区除东至站前大街,西至卜奎大街,南至南马路,北至中华路内的建筑工程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以下简称“禁实”)外,下列区域应当分别按时间要求实施“禁实”:
  (一)自2007年12月31日起,凡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开工建筑工程应当按不低于30%的比例实施“禁实”。
  (二)自2008年12月31日起,中心城区、富拉尔基区城市规划区内全部建筑工程实施“禁实”。
  (三)自2010年12月31日起,昂昂溪区、梅里斯区、碾子山区、讷河市城市规划区内全部建筑工程实施“禁实”。
  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
  本条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三区。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拆除所辖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土窑、围窑和简易轮窑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引导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
  禁止通过毁坏耕地、消耗高能、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墙体材料。
  禁止批准粘土砖生产企业用地。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固体废弃物。第十一条 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限制、淘汰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相关政策,制定限制和淘汰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第十三条 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适合当地条件并与当地主导建筑体系相配套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实心粘土砖建筑。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
  市、县(市)墙改管理机构应当每年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逐年递减计划,核定原有实心粘土砖企业的生产量,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
  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转产。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填充框架结构建筑。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委托墙改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区域内,其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21修正)

4. 齐齐哈尔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改革,发展节能建筑,保护土地资源,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墙体材料改革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含中省直企业、三资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第三条 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由市政府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其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墙体材料改革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划和计划。
  (三)收缴、管理和监督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以下简称开发费)。
  (四)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和推广应用工作。
  (五)审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建设项目,协同有关部门监督、限制或取缔粘土实心砖企业生产。
  (六)完成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加气砼、粘土空心砖、各种空心砌块、岩棉板和万力板等制品。第五条 本市原则上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确需新建、扩建的,必须报经市墙改办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扩大取土范围的,必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不得占用耕地。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对其销售的粘土实心砖每块价外加收一分线。价外加收款作为开发费,全部由生产企业专项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和技术改造。
  市、县(市)审计部门应定期对企业征收的开发费进行审计,对擅自挪用者严肃处理。第七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有计划地分期分批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加大粉煤灰、炉渣掺用量或转产粘土空心砖、空心砌块等节能、节土、利废的新型墙体材料。其中,县级以上生产企业应在一九九七年年底前全部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第八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项目,市、县(市)计划、财政、银行等部门应优先安排计划、优先贷款。市、县(市)计划、建设部门应将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列入当年计划。对列入计划而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不予批准建设。第九条 凡属框架结构的填充墙,应一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准使用粘土实心砖。第十条 凡达到国家节能标准的节能住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执行零税率。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单位可按设计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金额1%的比例从提供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提取奖金,生产企业可将此费用计入成本。第十二条 凡申报审批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先按建筑面积向建筑物所在地的市、县(市)墙改办缴纳开发费。缴纳标准:工业建筑每平方米六元,民用建筑每平方米六元四角。
  对不按规定缴纳开发费的单位和个人,计划和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投资手续和规划许可证,不批开工。第十三条 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其开发费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主体砌筑工程封闭后进行墙体装修前,由建设单位填报退还开发费申请表,经市、县(市)墙改办现场检查后,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使用全部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开发费(含利息)。第十四条 对未交开发费违章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除补交开发费外,由市、县(市)墙改办逐日加收1‰滞纳金。第十五条 开发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按《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起施行。

5.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省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和行署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实施墙改鉴定,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墙改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第七条 各级计划、建设部门应当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任务列入年度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新建粘土实心砖厂用地,限制和减少已建粘土实心砖的取土用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乡镇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并协助墙改部门做好粘土实心砖价外加收款的收缴工作。第八条 对利用各种掺兑比例在30%以上废渣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住宅按规定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零税率。
  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使用工业废渣时,工业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有条件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第十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费。第十一条 限制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原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实的生产量生产。
  粘土实心砖的生产量,由市、县和行署墙改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规划,合理核定。第十二条 凡框架结构的填充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第十三条 市、县墙改部门对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按每块砖价外加收0.01元,并将价外加收款的9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部门。向乡镇企业收取的价外加收款8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部门,10%缴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价外加收款应当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价外加收款的使用办法,由省墙改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建造各类建筑,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用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收取。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未经省墙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第十五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凭有关文件向墙改部门申请退还专项用费。第十六条 专项用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与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与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墙改部门的经费支出;
  (五)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市墙改部门收取的专项用费,市、省按7∶3的比例分成;县墙改部门收取的专项用费,县、市或行署、省按8∶1∶1的比例分成。收取的专项用费全额上交财政、专款专用。专项用费的使用由县、市或行署、省墙改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计划支出,并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6.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7)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并逐步取缔粘土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粘土砖以外的,具有保温、节能、节土、利废、轻质、高强、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采取措施限制空心粘土砖的发展,逐步禁止使用粘土砖。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市(行署)、县(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日常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五)负责组织专家对使用专项基金的新型墙体材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
  (七)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八)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六条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的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墙改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发展改革、国土、农业、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第八条 设区的市城区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起始时间最迟为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县级市城区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起始时间最迟为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具体时间。
  在农民自建住房等农村建设工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拆除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土窑、围窑和简易轮窑,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引导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通过毁坏耕地、消耗高能、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墙体材料。
  禁止批准粘土砖生产企业用地。第十条 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第十一条 省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限制、淘汰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相关政策,制定限制和淘汰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各级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适合当地条件并与当地主导建筑体系相配套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认定合格后,方可应用于建筑工程。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已经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实心粘土砖建筑。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原有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并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计划逐年递减。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填充框架结构建筑。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专项基金。
  中直、省直建设单位和在本省从事建设活动的外省建设单位的专项基金由省墙改管理机构征收;市(行署)、县(市)建设单位的专项基金由当地墙改管理机构征收。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专项基金。
  征收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7.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省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和行署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实施墙改监察,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墙改主管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第七条 各级计划、建设部门应当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任务列入年度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新建粘土实心砖厂用地,限制和减少已建粘土实心砖厂的取土用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乡镇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并协助墙改主管部门做好粘土实心砖价外加收款的收缴工作。第八条 对利用各种掺兑比例在30%以上废渣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住宅按规定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零税率。
  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使用工业废渣时,工业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有条件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第十条 墙体材料生产可以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费。第十一条 限制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原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量生产。
  粘土实心砖的生产量,由市、县墙改主管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规划,合理核定。第十二条 凡框架结构的填充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第十三条 市、县墙改主管部门对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按每块砖价外加收0.01元,并将价外加收款的9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向乡镇企业收取的价外加收款8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10%缴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价外加收款应当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价外加收款的使用办法,由省墙改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建造各类建筑,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用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收取。
  中省直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省墙改主管部门征收;市(行署)、县建设单位的专项用费由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征收。
  专项用费不得以物抵缴和缓缴。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未经省墙改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第十五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凭有关文件向墙改主管部门申请退还专项用费。第十六条 专项用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与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与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墙改主管部门的经费支出;
  (五)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市墙改主管部门收取的专项用费,市、省按7∶3的比例分成;县墙改主管部门收取的专项用费,县、市或行署、省按8∶1∶1的比例分成。市、县墙改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15日前上缴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专项用费分成额。
  收取的专项用费全额上交财政部门,专款专用。专项用费的使用由县、市或行署、省墙改主管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计划支出,并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修正)

8.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
  农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暂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建筑物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第四条 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人身健康安全。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供热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规划区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以新建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生产和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非黏土砖、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以及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二)新型墙体节能技术;
  (三)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四)节能门窗保温和密闭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采暖、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和产品。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以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名义销售、使用墙体材料和建筑产品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
  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产品标准、新产品鉴定书等资料。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予以确认,并颁发确认证书。确认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外埠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应用的,应当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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