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2024-05-09 22:58

1.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理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纳入储备范围的集体土地依法实施征收,对国有土地实施收购、收回、置换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第四条 本市土地整理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审议和实施的监督工作,协调解决土地整理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的统一管理和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
  市土地整理中心作为本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土地收购、整理储备、委托交易工作。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可以委托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理单位承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土地整理项目。根据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还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对特定的区域、特定的建设项目实施土地整理。第六条 下列土地纳入土地整理储备范围: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未确定用地单位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的闲置土地;
  (七)依法确认为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八)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国有土地;
  (九)其他纳入整理储备范围的土地。第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市场的供求情况,拟定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组织实施。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整理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整理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三)年度末储备土地的存量规模。第八条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按照项目实施管理。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项目实施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下达,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项目实施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和下达。经批准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第九条 对纳入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范围内的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优先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配合工作。第十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土地整理,应当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被整理土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土地整理的范围、补偿标准及进度安排等内容。
  土地整理实施方案须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一条 根据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第十二条 实施整理国有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根据批准的土地整理实施方案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委托拆迁的,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和房屋拆迁等各项审批手续。涉及国有农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持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土地整理实施方案批准文件及其他要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涉及农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后的土地纳入储备。纳入储备满2年未供应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2. 天津发布土储管理办法草案 禁止以储备土地作抵押品融资

观点地产网讯:近期,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了关于《天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自2月28日至3月15日期间,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办法》30条细则的意见,重点涉及土地储备的计划、项目实施、资金管理、入库储备、监督管理等方面。《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办法》提出,土储计划涉及三年滚动计划、年度计划报批、储备土地管理。其中,三年滚动计划指,天津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收储的土地资源,做出统筹安排;年度计划报批,即按照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级次,建立市、区两级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批制度,每年第三季度完成本辖区内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管理,即已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项目应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地上(下)建筑物,禁止户籍迁入和转移登记等。  
项目实施方面,重点涉及编制方案、方案报批、签订合同、前期开发、土地管护、临时利用等。其中,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按项目实施管理,市级土地储备项目的实施单位可以直接委托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资金管理方面,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并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各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举借土地储备贷款或者以储备土地作为抵押品融资。  
入库储备方面,由天津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建立本市储备土地库,在入库储备范围、入库标准、办理手续上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应当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而尚未办理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  
监督管理方面,土地储备机构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及时报送定期报告,并建立土地储备年度考核机制。《办法》指出,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和定期考核,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监督管理资金支付和收缴及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还本付息等工作。  
此外,对违反《办法》、违法违规开展土地储备融资的行为,按照《预算法》等法津规定严肃追责。

3.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理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纳入储备范围的集体土地依法实施征收,对国有土地实施收购、收回、置换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第四条 本市土地整理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审议和实施的监督工作,协调解决土地整理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整理储备的统一管理和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市土地整理中心作为本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土地收购、整理储备、委托交易工作。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整理储备机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可以委托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理单位承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土地整理项目。根据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还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对特定的区域、特定的建设项目实施土地整理。第六条 下列土地纳入土地整理储备范围:(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使用的土地;(二)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国有土地;(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四)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需要收回的土地;(五)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未确定用地单位的土地;(六)依法确认的闲置土地;(七)依法确认为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八)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国有土地;(九)其他纳入整理储备范围的土地。第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制度。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市场的供求情况,拟定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年度整理储备土地规模;(二)年度整理储备土地供应规模;(三)年度末储备土地的存量规模。第八条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按照项目实施管理。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项目实施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下达,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项目实施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和下达。经批准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第九条 对纳入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范围内的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优先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配合工作。第十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土地整理,应当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被整理土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土地整理的范围、补偿标准及进度安排等内容。土地整理实施方案须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一条 根据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第十二条 实施整理国有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根据批准的土地整理实施方案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委托拆迁的,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和房屋拆迁等各项审批手续。涉及国有农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持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土地整理实施方案批准文件及其他要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涉及农用地的,按照有关规定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后的土地纳入储备。纳入储备满2年未供应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第十四条 被整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与变更登记,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地上房屋需要拆迁的,按照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地上房屋需要保留并转移所有权的,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持原权利人的委托书及其他要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整理非住宅房屋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状况、土地现状利用条件等进行土地和房产价格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结合经济测算分析,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标准。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确定补偿标准。第十七条 整理城镇住宅国有土地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征收拆迁的规定确定补偿标准。第十八条 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实施企业产权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人民政府对土地资产有优先购买权。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完毕相关程序,注销原土地使用证后,交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管理,纳入政府储备土地。第二十条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整理国有土地,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达不成土地整理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申请对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第二十一条 整理完毕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管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为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政府储备土地或者在其地上取土。第二十二条 政府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可以将政府储备土地连同地上物,采取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储备。政府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时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第二十三条 政府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制定政府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政府储备土地,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公开出让。政府储备土地公开出让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出让成本进行核定。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储备。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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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分解全市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其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在开垦耕地时,可以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资金。
  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耕地开垦。第八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不能开垦耕地落实占补平衡的,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第九条 占用外环线以内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占用外环线以外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
  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根据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适时进行调整。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组织、实施、管理开垦新耕地的各项开支,当年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第十一条 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用于土地开发整理所需业务费用,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支。
  土地开发整理所需业务费用主要包括: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研究和后备资源调查、检查验收、建立项目库和耕地储备库、耕地开发管理软件开发利用、人员培训、设备购置、经验交流、技术推广等业务支出。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并按照本规定做好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预算、实施和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符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目标;
  (三)土地相对集中连片,达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土地开发整理规模;
  (四)土地开发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60%,土地整理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3%。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
  (一)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将项目立项申报材料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报材料后,组织审查和现场勘察,进行综合评价,作出批准立项或者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报材料包括: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评估论证意见;
  (三)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区(县)、乡(镇)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和土地权属情况证明;
  (四)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
  (五)土地权属单位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