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

2024-05-18 06:52

1. 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保险、证券交易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监督和指导。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级金融机构的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日常安全防范工作。第五条 新建发行库房、出纳业务库房(以下统称库房)和金融机构的营业室(以下简称营业室),在选址时必须征求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意见;库房、营业室的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竣工后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的上级保卫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现有库房、营业室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根据安全要求加固或者改建。第六条 配备库房工作人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库房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第七条 库房应当设专用守库室,配备专职守库员,实行双人武装守库制度。第八条 守库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禁止从事有碍守库工作的活动。
  非守库人员不得进入守库室。第九条 未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没有专门查库的介绍信,任何人不得进入库房。
  公安人员监督检查库房安全保卫工作,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受检单位有关人员陪同方可进行。第十条 凡取送现金(含金银、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下同),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车,有两人以上武装押运;
  (二)车上配有通讯联络设施及消防器材;
  (三)有应急预案;
  (四)长途运输,应当有护卫车,并增派武装押运人员。第十一条 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准备工作中,必须做好下列事项:
  (一)按规定领取《通行免检证》;
  (二)点清现金的封包数量,检查封包质量;
  (三)检查运输现金车辆、通讯联络设施以及消防器材的性能;
  (四)检查随身携带武器的性能。第十二条 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泄露行车时间、运行路线和现金数量等情况;
  (二)押运护送不到位;
  (三)单人行动,或者擅离职守办理与押运任务无关事项;
  (四)饮酒或者在车内吸烟;
  (五)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或者中途无故停车;
  (六)与运输现金任务无关的人员搭车。第十三条 执行运输现金任务的车辆,必须在目的地停放。在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在采取安全措施的同时报告附近的金融机构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第十四条 库房、营业室的门前禁止随意停放车辆、设置摊亭或者晾晒物品。第十五条 营业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门窗有坚固的金属防护装置;
  (二)营业柜台高度不低于一点二米,宽度不窄于零点六米,柜台上方设有牢固的防护装置;
  (三)出纳工作区与其他业务工作区用栅栏隔离;
  (四)有符合技术防范要求的报警装置或者联防联络设施;
  (五)配有必要的防卫、防火器材。
  除前款规定外,凡有条件的,还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装置。第十六条 营业室必须有四名以上工作人员,其中男性工作人员至少一名。在营业时间至少有三名工作人员临柜。第十七条 禁止非营业室工作人员进入营业室。营业室工作人员的通勤门,除通勤时间外必须关锁。第十八条 禁止在营业室外经营有价证券、有奖储蓄等业务。第十九条 没有库房的营业室,应当配备保险金柜,当日营业终了,应当将现金、重要凭证、业务公章等用特制装具包装加锁,用专车送到库房存放。第二十条 配置枪支的金融机构及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一 )及时制止或者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有贡献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三)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忠于职守,在安全防范工作中有突出事迹的。

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

2. 《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修正案

         《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修正案
  (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3. 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第五十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金融办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第五十二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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