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24-05-16 01:26

1. 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提高贫困地区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推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跨越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扶助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巩固温饱成果、加快脱贫致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发展能力和缩小地区发展差距的各类活动。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实行扶贫开发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自力更生、社会帮扶、分类指导、改革创新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为一体的扶贫开发工作格局,将农村扶贫开发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城乡一体化目标统筹推进。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各级农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本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第六条 有农村扶贫开发任务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重点乡(镇)应当配备农村扶贫开发专职工作人员。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支持扶贫基金会、扶贫协会、老区建设促进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外人士向贫困地区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技术、信息等扶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扶贫对象和范围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自然资源条件、基础设施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制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本省扶贫标准。

  扶贫标准和扶贫范围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根据实际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农村扶贫对象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省扶贫标准,并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扶贫对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第十二条 本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范围是:
  (一)国家确定的六盘山片区、秦巴山片区、四省藏区范围内的本省县(市、区);
  (二)国家确定的“两西”农业建设项目区的重点县(市、区);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重点乡(镇)、重点村及连片特困片带。

  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者调整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范围时,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自然灾害频发区等地区给予倾斜。第三章 扶贫规划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扶贫开发总体部署与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第十四条 省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引导资源整合、集中投入,限期实现攻坚目标。第十五条 县(市、区)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统筹项目,制定整村推进连片开发项目实施方案,确保项目到村、效益到户。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相衔接,优先落实贫困地区建设项目。第四章 扶贫措施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各部门农村扶贫开发的目标和任务。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生存条件艰苦地区的贫困人口,按照自愿原则,实施易地移民扶贫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贫困地区优势资源,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培植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实施产业化扶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人口的职业教育、劳动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推进劳动力转移就业。

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 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有效供给,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  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为主,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坚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稳定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农业综合效益。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开发县是指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件、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归口管理的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第八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编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四)统一管理和统筹安排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五)按照总体规划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

  (六)制定并发布本省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指南;

  (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情况;

  (八)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其他具体工作。第九条 开发县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退出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供销合作社、农垦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规定,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有关工作。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相关工作。第十一条 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引导、集中财力的原则,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规模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综合效益。第十二条 省、市(州)和开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项目管理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项目,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项目,小流域治理、生态林建设、草场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果品、蔬菜、制种、经济林、中药材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畜禽水产等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项目。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优良品种、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第十四条 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单位,按照项目申报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提交立项申请、项目建议书或者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受理后应当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立项或者报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审批立项。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第十六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拟实施项目所属地区有可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和可依托的骨干灌排工程;

  (三)拟开发治理的土地符合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集中连片、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面积标准;

  (四)拟开发治理的地区属非地质灾害区。

  以梯田建设为主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生态综合治理项目,符合本条  第(一)项、第(三)项条  件即可。

3.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199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进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业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服务农业的方向,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产效益。第四条 引导、组织农民采用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鼓励和支持农民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和涉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体系第六条 本省设置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四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社可以设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民技术员。第七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积极发展多种所有制性质的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推广、服务机构,扶持以农民技术员和科技人员为骨干的各种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第八条 省、市、州(地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
  (三)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四)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信息;
  (五)参与农业实用技术的审定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组织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和学术、技术交流。
  (八)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第九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计划;
  (二)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新设备,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三)选择不同类型地区建立示范点,培养科技示范典型;
  (四)总结推广本地群众的增产经验;
  (五)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化验论断、检测预报、评估咨询;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七)指导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技术推广活动;
  (八)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向农民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十一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应宣传农业技术知识,传播实用技术,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农业院校、科技单位、科技协会及其他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三条 国营农、牧、林、渔场按管理体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技术推广工作,并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联系协作,做好对群众的技术示范。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具有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聘用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取得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1995修正)

4.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业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服务农业的方向,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四条 引导、组织农民采用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鼓励和支持农民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和涉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体系第六条 本省设置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四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社可以设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民技术员。第七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积极发展多种所有制性质的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推广、服务机构,扶持以农民技术员和科技人员为骨干的各种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第八条 省、市、州(地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
  (三)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四)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信息;
  (五)参与农业实用技术的审定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组织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和学术、技术交流;
  (八)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第九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计划;
  (二)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新设备,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三)选择不同类型地区建立示范点,培养科技示范典型;
  (四)总结推广本地群众的增产经验;
  (五)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化验诊断、检测预报、评估咨询;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七)指导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技术推广活动;
  (八)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向农民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群众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第十一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应宣传农业技术知识,传播实用技术,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农业院校、科研单位、科技协会及其他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三条 国营农、牧、林、渔场按管理体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技术推广工作,并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联系协作,做好对群众的技术示范。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具有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聘用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取得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5.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1995)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二、删去第三条。三、第四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服务农业的方向,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四、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
  积极发展多种所有制性质的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推广、服务机构,扶持以农民技术员和科技人员为骨干的各种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五、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向农民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双重领导的体制。其工作计划、推广项目等由县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协调和监督,保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施。”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农业新技术及动植物品种、肥料、饲料、生物和化学制品、机械产品等物化技术,必须经省级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定,方可推广应用。”八、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农业技术。
  但为防治危险性、暴发性、流行性病虫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乡级或县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保证落实,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十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修改为:“擅自推广、经营销售未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农业新技术和物化技术产品,或弄虚作假、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损失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1995)

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六章奖励与惩罚修改为:第六章奖励。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三、原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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