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全文

2024-05-06 01:38

1. 民事诉讼法全文

  民事诉讼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七十三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七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八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三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调 解折叠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全文

2. 民事诉讼法学

应当支持。履行期限属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根据法律规定,缺少该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对非必要条款未作约定的,可依照法律规定推定其内容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协商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 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是说,该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应当自要求偿还借款时起算。

3. 有关"行事诉讼法"的论文

二、理论成就

(一)表征

行政诉讼法公布施行前,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无论规模、影响都不大,起草制定行政诉讼法本身就促进人们研究行政诉讼以及相关的行政法上的理论与实际问题,而行政诉讼法的公布实施则对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推动起了极大的作用。具体表现可大致分类如下:
1.自1990年至今,各报刊杂志(全国性的)关于行政诉讼的论文有5000余篇;关于行政诉讼的著作有200余部。
2.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法的研讨会(全国性)举行过8次,分别讨论了许多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行政实体法、程序法的重大问题。

3.促进了行政法学作为法学学科在高校的发展。过去不但社会上许多人不知行政法为何物,就是法学专业的大学、大专学生甚至也不知道行政法为何物。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过程。提出了许多行政法的问题,行政法学研究教学的重要性已为越来越多的决策者、学者所认识。作为其必然结果,现在行政法已成为大专院校法律专业学生的必修课,而且从中分出行政诉讼法这一学科,可能将来还会分出国家赔偿法学科,这对深化我国在行政法学上的研究,摆脱我国法学研究相对落后的局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到目前为止,行政法学教材有20余本,专著也有一批,部门行政法或经济行政法的研究也渐进繁荣时期。
(二)理论突破
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对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研究的推动作用极大

首先,行政诉讼法对"行政主体"理论的产生发展起着直接作用。既然行政机关不再仅仅是笼统地对自己的活动结果负责,那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哪个具体行政机关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怎样负责,谁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等。尤其是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授权组织与被委托组织的不同主体资格,行政法学界的同仁们认识到,行政机关还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什么样的行政机关的组织作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要用新的理论概念去说明。因此,行政主体理论应运而生。而对行政机关自身机构林立、职责权限不分明等问题,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反映得更加突出 
、鲜明了,变革的呼声因而更加强烈。这方面,理论尚在积累过程中,成熟的理论必将推动这方面的改革和相应的立法向前迈进。

其次,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实施还推动了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的理论研究。由于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做了原则规定,法学界对如何界定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同部行为有哪些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由于司法实践不断促进,这些方面的理论研究也不断有新的发展和突破。这其中关于行政规范的研究,几年间有着突飞猛进的发展。由于行政诉讼法确定了行政法规的"依据"地位和行政规章的"参照"地位,如何依据,如何参照,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地位问题都成为理论研究中的热点问题。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渐渐清晰明了,可以说将为正在起草过程中的立法法"对症下药"打下良好基础。行政诉讼的制定实施,还使得对行政许可、行政合同、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一系列问题的研究更加深化。

第三,促进对行政程序的理论研究。中国传统上有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倾向。而行政机关习惯于办事不重视程序,往往是只要"把事做得了"就好。行政诉讼法从广义上说是行政法中属于程序法的部分,而且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定违法行政行为的标准之一是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程序问题研究引起法学界及实际工作部门同志的重视,实属必然。其中关于行政程序约束行政机关违法或滥用职权方面的作用,行政程序的具体制度、不同行政行为应予采用的程序规则等均有较前深入的论述。关于享有行政法上实体性权利,就应承担行政法上程序性义务的说法,有理论突破,亦应引起立法机关或拥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或拥有制定规范性文件权的行政机关的重视。关于行政程序的论著已有几本,当然理论深度还有待发展。

第四,促进了对行政违法、行政责任的研究。过去对行政违法,往往简单地套用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使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研究理论脱离实际。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实施,由于对行政违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有所规定,所以研究行政违法成为一种现实需要,关于行政违法的构成,表现、相应责任的研究有很大进展。行政违法构成已摆脱旧有俗套,形式实用、具有行政法特色的行政违法构成理论。这对后来制定的国家赔偿法中确定赔偿责任原则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第五。关于行政诉讼法研究。由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和推动,行政诉讼法的研究有不少重点突破。如对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证据、判决形式、审判方式等。但是有一点值得指出的是,对行政诉讼法本身的价值,在理论上的估计并不充足。行政诉讼的许多理论或实践问题,还有待于理论与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互相结合才能有进一步的突破。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是在充分吸收国内外经验教训基础上制定的,起点较高,具有先进性,因而尽管我国开展行政诉讼的研究时间并不长,最多有十几年的时光,但以这方面的研究却是硕果累累。
三、行政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实践问题
1.行政诉讼法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

①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法律对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尚不够明确。如关于行政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能否被诉;公关机关借刑事侦查之名实施的滥用职权行政行为可否被诉;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奖惩任免之外其他决定能否被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能否被诉;行政机关居间裁决、调解、处理等行为能否被诉等,法律都未明确规定,不可避免地引起一些争议。法院实际做法也不一,有的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有的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物别是行政诉讼法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范围规定不明确,造成实践中很多误解与曲解,有些法院扩大解释"等决定"的范围,限制了原告合法诉权,也给被告规避法律创造了机会。对诸如登记权、考试权、了解权(知情权)、结社权等与人身权、财产权相关的其他权益未加列举,给法院立案造成障碍。

关于行政机关对平等民事主体纠纷的居间裁决处理的性质及可诉性,行政诉讼法未予规定,造成行政复议条例就该问题所作的解释与立法不尽一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前后矛盾,同时也暴露出法律关于行政判决形式的规定有一定不足,显然缺少一般的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形式。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行为,如殴打、开枪、使用武器警械,能否被诉,法律无明文规定,难以与国家赔偿法相衔接。

有关"行事诉讼法"的论文

4. 民诉法全文

民诉法全文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回避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
第四十六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八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除。

5. 求民事诉讼法的结课论文

检 察 监 督 申 请 书

申请人:姚化平,男,聊城市冠县清水镇姚行村人
被申请人:冠县公安局
申请事项:请求检察院督促冠县公安局立案侦察岳其祥抢劫一案,或书面通知、回复申请人不立案。
 事实理由:
 申请人于2010年二月26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将关于岳其祥抢劫的控告信发往冠县公安局,邮件编号:XA 1650 6719 9 37但是至今未回复,也未通知我不予立案。控告内容如下:
控告人:姚化平,男,聊城市冠县清水镇姚行村人
被控告人:
              1、岳其祥,现任冠县民政局局长
            2、冯首义,冠县清水镇人
            3、冯首义为首的小分队其它成员
  控告事项:1、请求冠县公安局追究岳其祥、冯首义为首的犯罪团伙抢劫控告人拖拉机、现金及其他物品的刑事责任。
            2、责令被控告人赔偿控告人因拖拉机等物被抢劫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事实理由: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公元1998年6月24日)晚十点半左右,被控告人岳其祥、冯首义为首的小分队,聚众多人非法侵入控告人家,在控告人家没有成年人、未出示任何证件和手续、未表明身份,并对控告人家中唯一未成年人(控告人次子姚金亭)实施人身强制和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强行把原告买了一个月的新拖拉机劫走,非法占有了原告的拖拉机、工具箱内的一万元现金和全部工具,至今未予,给我带来莫大的损失。
  被控告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之规定的抢劫罪,而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入户抢劫”,根据本条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故本案还在追诉期间,望公安机关秉公执法,追究被控告人入户抢劫的刑事责任。
  本案犯罪事实有《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冠行初字第161号》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聊行终字第57号》为证。
    此判决书并未明示为行政违法!一审判决中的表述为“本院认为,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原告姚化平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学,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又在判决结果中表述为“撤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机行政强制行为。”二审判决书中的表述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阴历5月1日,以上诉人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家之事实可以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扣押之拖拉机应予返还。”最终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强制行为应理解为行政机关或其首长凭借其行政职权所为的违法行为,故这两个判决书还是比较公平的,最起码认定了岳其祥抢劫的事实--“属违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违法!只不过行政厅无法审理其刑事责任!但是当时人民法院应主动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岳其祥等人的犯罪事实!法院没移交至少可以对抗诉讼时效,因为姚化平向法院起诉就是要追究岳其祥的责任,即《刑法》第88条所规定的提出了控告,未经公安机关侦查的也应视为刑事自诉,故此案的诉讼时效已中断!再次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岳其祥等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之规定,冠县公安局至今未给我回复,也未通知我不予立案!还望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督促公安机关继续立案侦查或给予我一个说法!
   此

求民事诉讼法的结课论文

6. 民事诉讼法学的作者简介

宁朝武 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山东省陵县人。1986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获法学硕士学位,后获法学博士学位,现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研究所所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改工作专家组专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主要著作:《民事诉讼法学》、《应用民事诉讼法学》、《民事证据法学》、《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仲裁法学》、《中国仲裁制度:问题与对策》、《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仲裁法学案例教程》,并在《中国法学》、《法学评论》、《政法论坛》等刊物上公开发表论文50余篇。

7. 我要写一篇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论文,内容不限,请问应从

什么是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规定的关于办理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程序的法律。为了使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得到正确处理,不仅要有各种民事法律、经济法律等实体法,而且要有一个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这个法律,便是民事诉讼法。

它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经济案件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我国目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9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开始施行的。

这部民事诉讼法分4编、29章、270条。广义的民事诉讼法,除此之外,还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诉讼的批复、指示、通知等文件。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司法程序法,它们有些原则是共同的。

比如: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公开审判;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合议制;辩论原则;回避原则;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各自的诉讼权利等。此外,民事诉讼法还有一些特有原则。

比如: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可以调解;当事人自由处分与国家干预相结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社会支持起诉等。

什么是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规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诉讼,就是俗称的打官司。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犯罪事实,查获并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

目前,我国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它共分4编164条,具体规定了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系统地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它是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

刑法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以及怎样进行处罚,它是实体法。对于实体法来说,诉讼法又叫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从司法程序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

刑法,是刑事诉讼法存在的前提;刑事诉讼法,是刑法得以正确实施的保证。

两者互相依存,是缺一不可的“姊妹法”。

我要写一篇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论文,内容不限,请问应从

8. 高分,法律专业的请进,请帮我写个标准民事诉讼的范文

民 事 诉 状
  原告:张三,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名族,住址:    电话:
  被告:李四,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名族,住址:    电话:
  被告:物业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李四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2,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和被告李四系上下楼关系,原告住一楼,被告李四住二楼。2011年2月初,被告李四家厨房开始漏水,破坏了原告家墙体,包括电路系统,给原告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于是,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李四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李四却置之不理,原告又找到被告物业公司协商解决未果,现事发距今已有2月之久,被告李四家的漏水仍在向原告家中流淌,被告物业公司亦未尽到管理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如前诉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三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