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FCA的案例

2024-05-05 20:41

1. 关于FCA的案例

关于游戏VR的案例

关于FCA的案例

2. 有关FCA的案例

FCA是一个国际贸易术语,《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FCA(Free Carrier)意为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在这一贸易术语下,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地点交给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在本案例中,双方约定FCA Shanghai Airport,交货期8月,那么卖方在上海虹桥机场货交承运人后,即已完成了交货义务,其在8月31日交货,在约定的交货期8月之内,故卖方履行合同符合约定,买方拒绝提货、付款皆无合理依据,买方应当履行提取货物、交付货款的义务,并且应当对其拒绝提货、付款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3. FCA贸易案例

无理。因为FCA项下,我进口方负责运输,但我方未在合同约定的装运期内派去运输工具,导致卖方无法及时交货,所以在运输工具晚到的时间内发生的损失应该由我进口方承担。

FCA贸易案例

4. 谁提供下CIP CPT和FCA的案例,重分悬赏!论文急需!!

案例A: 我某公司按照FCA条件进口一批化工原料,合同中规定卖方办理运输事项。结果在装运期满时,国外卖方来函通知无法租到船,不能按期交货.因此,我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支付了10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问对我公司的10万元损失,可否向国外卖方索回? 案例B: 我某公司按照FCA条件进口一批化工原料,合同中规定卖方代为办理运输事项。结果在装运期满时,国外卖方来函通知无法租到船,不能按期交货.因此,我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支付了10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问对我公司的10万元损失,可否向国外卖方索回? CPT 案例分析 加拿大某出口商同时与一日本进口商和一韩国进口商分别签订了3000公吨和2000公吨的小麦出口合同,合同中皆规定采用CPT条件。由于两份合同交货时间相近,且又在同一地点分别交付指定的承运人,因而,按照约定的时间,卖方将5000公吨小麦使用同一运输工具一同运往指定的地点,并打算货到后再进行分拨,然而,由于运到指定地点时天色已晚,来不及划分货物,而卖方又有急事需要连夜返回,在这种情况下,卖方遂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两承运人,请他们第二天自行划分。没想到当天晚上突降暴雨,由于存放小麦的仓库进水,小麦损失了2500公吨。对此,韩、日两进口商均以货物未特定化为由要求卖方赔偿,而卖方认为则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处置,风险已转移,其不应承担损失责任。试问:(1)CPT术语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如何划分?(2)本案例中,卖方是否完成了交货义务?风险是否已转移给买方?  这笔交易双方均存在失误,卖方责任最大,因为在没交付清楚的清况下离开,所以交易本身等于没有完成,因此可以确定为卖方未尽到相应职任.承运商由于在接到货物的情况下,虽没有交易成功,但交付了货物,应该负保管物货的责任,应此双方应该负责的比例为6:4.而本件事情还可以看出两件事,第一、卖方经办人员失职,没有尽职。第二、双方均没有做好危机管理工作。 芝加哥的买方与香港卖方签订了一个销售“HPO 360 自行车”的CIP合同。该合同的支付条款中规定:买方须于装运期前20天,开立并送达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经香港某银行保兑的即期信用证。根据买方的指示,芝加哥一银行开立以出口“HPO 360 自行车”的香港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是通过电传到香港,且没有邮寄核实。香港某银行保兑了该信用证。在收到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单据后,议付行支付了货款,并把装运单据连同汇票等交付给开证行索汇。芝加哥的开证银行以装运单据上的货物描述为“NOOHPO 360 自行车”不符信用证规定的“HPO 360 自行车”为由而拒收单据。后来银行发现尽管芝加哥的开证银行发送电传的填写是正确的,但香港银行收到的电传上确实填写的是“NOOHPO 360 自行车”。调查表明电传传输错误是受太阳黑子影响而造成的。根据传输协议,卫星公司的赔偿责任只限于250 美元,于是香港的议付行要求卖方退还货款。  那么,议付行有权要求卖方退还货款吗,其法律依据充分吗?芝加哥的开证银行拒收单据的依据是什么,其理由是否充分?买卖双方须对有关各银行承担哪些法律上或是道义上的义务? 我们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1、议付行无权要求卖方退还货款。  2、芝加哥的开证行拒收单据是很合理的,因为开信用证的银行一般只核对单单相符就OK,要是不符,是不会付款的。  3、好象没有。

5. 关于贸易术语 FCA 的纠纷

有两个个详细的问题需要请问楼主:
贵公司与C公司的销售合同是B公司和其签的么?
贵公司与货代的合同是A公司签的么?

针对楼主的问题1,个人看法如下:仅就卖方所在地在中国,买方所在地在越南,中国的装运港为广州为例,FCA河内这种写法个人从未见过,既然选用FCA术语,何不选择一个国内的港口以减少风险和费用呢?即使有,其与CIF河内也是不一样的,理由是:
                         FCA河内条件下,货物从广州运到河内交货点的所有风险和费用完全由卖方承担,至于是否买保险完全由卖方自行决定。
                         CIF河内条件下,货物从广州运到河内交货点的运费由卖方承担,自货物装上船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此时,卖方还必须按合同规定替买方办理货物从广州晕至河内的保险。

关于贸易术语 FCA 的纠纷

6. 关于国际贸易的一些问题

该案例按FCA Shanghai Airport贸易条件成交,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我出口企业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承运人)即算完成交货,我方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印商认为9月2日到货时间为交货期,与FCA术语规定相矛盾。因此我出口企业是对的

7. 关于fob与fca的比较

FCA    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
FOB    free on 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

FCA与FOB相比较,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FCA的交货点不与运输工具相联,它的交货点是空运承运人在飞机场接受货物的地点。
第二,FCA卖方负责安排航空运输,而FOB条件下,安排运输是卖方的额外义务。
第三,FCA的航运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它是承运人或代理人所签发的货物收据,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收货人在目的地不是凭航空货运单提货,而是凭航空公司的提货通知单提货。

向承运人交货条件(FCA)是在采用集装箱运输方式中应用的贸易术语。按FCA条件,买方必须自负费用订立从指定地点装运货物的合同,并及时通知卖方有关承运人的名称和交货时间。卖方必须在买卖双方同意的期限内,在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无迟延地通过电讯向买方发出交货通知,并承担交货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同时,卖方还应负责领取出口许可证和支付出口捐税等。可见,FCA与FOB相比较,其主要区别在于,在FCA条件下,卖方只要把货物交给指定地点的指定承运人,其交货义务即告履行完毕,货物的风险亦于此时由卖方转移于买方。

关于fob与fca的比较

8. 国际贸易实务的案例分析题

无论是FOB或CFR,货物的风险都是从货物越过船舷起,转移到保险公司。
如果要保出口仓库到装船前的风险,出口方应另办国内运输险。或者不用FOB,用FCA。仓至仓条款有其限定性。投保陆运险来消除从发货人仓库到装运港之间的保险盲区 以FOB和CFR的价格条款成交的合同,为了避免发生在装运港发货人的仓库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货损这一保险盲区,对于高价值的货物,国内出口商可以在装船前单独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运输险,即陆运险(OVERLAND TRANSPORTA-TION RISKS),这样一旦发生货损时,国内出口商即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尤其是在国内出口商所在地距离装运港比较远的情况下。虽然这会增加国内出口商的资金负担,但国内出口商对外报价时可把这一部分费用考虑进去。同时国内出口商也可以考虑改变长期使用的FOB贸易术语,而改用国际多式联运的贸易术语FCA,货物风险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候就会转移,尤其交货地点在内地城市而非海港。仓至仓条款"具备如此性质,往往使一般人产生误解,认为只要采用了此条款,无论在任何阶段发生的保险风险,其损失都可由保险公司赔偿。这种认识的局限性往往导致进出口企业的经济损失,使得运输货物在某阶段的损失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究其原因,主要是人们忽视了因贸易风险的转移引起的保险利益的变化。其中的主要问题是:首先,进出口公司要得到运输货物的保险赔偿,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所发生的风险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第二,所遭受的损失与发生的风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在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时,索赔人对其具备保险利益,即货物损失与索赔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第四,依照"仓至仓条款",被保险货物遭损的时间和地点是在保险期间之内。这四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索赔人都不会得到赔偿。 
  其次,依照国际贸易习惯,买卖双方在海上运输中的风险,一般是以货过船舷为界限来划分的。即货物装船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装船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所以货物在装船前对卖方具有的保险利益,装船之后转移到对买方具有保险利益。如前所述,不具备保险利益则得不到保险赔偿,因此,尽管"仓至仓条款"涵盖全部运输过程,若损失在装船前发生则索赔权仅在卖方,若损失在装船后发生则索赔权大都转到了买方。 
  再者,依照国际贸易习惯,不同的贸易价格条件,买卖双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也不同。仅就办理保险而言,CIF和CFR价格条件成交的业务,由卖方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办理保险。但如果保险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是以买方为被保险人,尽管采用"仓至仓条款",卖方在装船前的货物风险在此保单项下因不具备保险利益仍然得不到保障。 
  另外,根据我国习惯做法,进口公司往往采取与国内直接用户订立销售合同的方法将进口货转卖并由直接用户到港口提货。若该购销合同规定为舱底或港口交货,如处理不当就会使得因货物所有权的及早转移,本来可以依照"仓至仓条款"一直使保险责任延续至内地仓库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失去可靠的保障性。 
  那么,进出口企业应如何巧妙利用"仓至仓条款"才能做到既节省费用又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呢? 
  第一,在出口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时,应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然后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国外进口商。这样可以利用外商付来的保险费,充分运用"仓至仓条款"的承保范围,在不另付保险费、不须另办保险的情况下,使自己在装船前阶段的风险得到了保障。 
  第二,进出口公司在办理运输货物保险时,要将所托货物在装卸海港通过陆上、水上运输延到内地阶段的风险合并在一张远洋运输货物保险单中投保。对此,保险人一般都可按客户需求承保,而且保险价格也会得到优惠。这样,可避免对海运过程的两端延伸到内地阶段另外购买保险,费用可节省一半至三分之二。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保险单中从内地到港口,又从港口到内地,起讫地点一定要表述清楚准确,以免产生漏保或责任收纷。 
  第三,若进口货物由国内用户或国内贸易公司接货并集中运往内地,进口公司除了应按前述将内地段的运输与远洋运输一并投保货物保险外,进口公司还应注意将提单和保险单及时转让给国内直接用户或贸易公司,使得在"仓至仓"范围内应享受的保险保障得以继续。 
  第四,进出口公司应注意"仓至仓条款"的时间界限,尽量在条款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运输任务,如货物在港口停留时间不能超过60天。另外,在中途要对货物出售或分配分派,货物抵达出售或分派地点之后,则超出了"仓至仓条款"的范围,须另行购买保险。
  三种条件下“仓至仓”条款的风险控制
  区别:三种条件下“仓至仓”
  某外贸公司分别以FOB、CFR、CIF价格签订三笔出口合同。有关保险均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向起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途中均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结果只有CIF合同项下的货物索赔才未被保险公司拒绝。其原因就在于FOB和CFR合同下的索赔条件不够,其中主要源于可保利益。
  FOB、CFR条件下,卖方在货物发生意外时,对该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但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买方)或合法的受让人,因而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因此卖方没有索赔权。
  缘何买方索赔也遭拒绝呢?因为是买方虽然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持有人,与保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但他当时对该单还尚未取得所有权,故对货物装船前发生的风险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因此,他对装船前的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所以同样不具备索赔条件。
  CIF条件下,由卖方投保,与保险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而且,装船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具有可保利益,所以保险公司才给予赔偿。
  可见,在不同的贸易术语下,并不是说只要货损发生在“仓至仓”条款所涵盖的运输途中,且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所造成的,保险公司就会赔偿。关键是要看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
  人们对“仓至仓”理解上的错误关键就在于此。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就无权行使索赔权,这一点大家都很明白。而我们判断某一时刻谁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时,标准就是在该阶段谁承担货物的风险。这也是依可保利益的含义而做的。
  比如,在FOB、CFR条件下。海运货物保险由买方办理,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划分均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虽然根据“仓至仓”条款,货损发生在其涵盖的运输途中,但是,买方对此段的货损不负责,对货物不具可保利益,就不能要求索赔。
  由此可见,在FOB和CFR条件下,保险责任起讫实际上是“船”至“仓”。因为虽由买方投保,但依照风险划分界限,买方一般不会办理货物装船前的保险。只有在CIF价格术语下,保险责任起讫才是真正的“仓”至“仓”。因为,此时保险由卖方办理,自货物运离起运地仓库到越过船舷为止,货损是由卖方承担的(拥有可保利益);卖方在货物装船后交单结汇时,将这种可保利益通过对提单和保险单的背书转让给银行,买方付款赎单后,可保利益也随即转让到其手中。这样看来,从起运港发货人仓库开始一直抵达目的港收货人仓库为止,整个过程中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被保险人都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建议:三种条件下“仓至仓”的风险防范
  在FOB、CFR条件下,卖方怎样解决装船前的风险呢?由于是买方投保,如果由于某些原因货物遭拒收或拒付,卖方又该怎么办呢?在CIF条件下,卖方投保是否完全是为了买方利益,该怎样选择投保的险种呢?
  货物装船前,在FOB、CFR条件下,因是买方投保,卖方无法持有保险单;又由于买方投保时不具备可保利益,即没有货物所有权,因此无法将保单转让给卖方,所以卖方也无法成为保单收让人。
  所以,卖方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为此,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一定要自行投保从仓库至装运港这一距离的“路运险”,来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FOB和CFR条件下,由买方办理保险,货物装上船后,风险责任也一并转移给买方。
  但如果由于某些原因,包括买方无力支付货款、不可抗力或货物与样品不符等等,导致货物收或拒付,此时卖方若采用出口转内销的种种方案的话,或在运输途中受损,本已转移的风险现在却又转回来了。像这样由于买方意外据收货物而产生的卖方对货物的利害关系,海上叫做“或有利益”。
  海上保险业对此开办了一种卖方或有利益保险。主要就是针对采用FOB、CFR两种价格术语而且又是采用托收付款方式时,作为出口商因没有银行信用保障,又无海运保险的保障。如果卖方在货物装船前投保此险,对于买方拒收且货物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卖方可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当然为保险起见,CIF条件下也可投保此险。
  在CIF条件下,卖方投保并不完全是代办性质的,如本案,至少货物装船前这一段是为自己利益投保的。所以卖方必须根据自己产品的特点,投相应的保险,不可疏忽大意。实践中,不论“仓至仓”条款是否完整,卖方都应做好装船前的风险防范。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