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人社发2011年178号文件

2024-05-18 09:36

1. 陕人社发2011年178号文件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按计划招用的曾在我省国有、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农业户籍人员发放养老补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适用本通知。
(一)经原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下达计划指标招用,曾与我省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招用手续不全、但有明确档案记载或原始资料能证明其在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工作经历的人员。
(二)工作满3年以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截止2011年12月31日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三)具有我省农业户籍。
今后达到规定年龄的此类人员,从到龄的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养老补助。
二、审核认定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认定。
曾在我省国有、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农业户籍人员(含符合条件的中央、省属企业的农业户籍人员),由原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认定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备案。
属异地工作的农业户籍人员,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企业所在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通知其户籍所在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上述程序批准和备案后,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发放。
三、待遇标准
对上述人员在发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加发工龄补助。已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基础养老金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基础养老金按每人每月55元标准执行。工龄补助标准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每月发给4元,其中,195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上世纪60年代初精简人员每满一年每月发给6元。
四、待遇发放
符合条件人员由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提供名册和养老补助标准,所在县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补助代发工作。
五、资金来源
对符合条件人员发放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已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由中央财政负担;未纳入国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范围的,由省财政和市县财政各负担50%。对符合条件人员发放工龄补助所需资金,由省财政和市县财政各负担50%(市县分担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省级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后下拨。
六、其他
(一)按相关规定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加工龄补助又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人员,在享受原待遇的基础上加发工龄补助。
(二)本通知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对符合本通知条件的人员发放养老补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市、县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做好政策宣传,严守工作经律,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按工作分工,认真做好相关人员的资格认定及待遇核定和发放工作;原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人员的档案材料或能证明其实际工作经历的相关原始材料。对于工作中弄虚作假及随意扩大政策实施范围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陕人社发2011年178号文件

2. 陕人社发 2014 21 号 文件

关于调整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4年04月03日 来源: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人社发〔2014〕21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办公室,韩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调整如下:
    从2011年8月1日起,我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因病非因公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不含各项补贴)。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14年3月20日

3. 陕劳社发2006+89号文件哪里能找到

亲,您好~为您查询到:陕劳社发(2006)89号文件《关于基础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省以上劳模、专家、独生子女父母增发5%的基础养老金,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那么对早期为计划生育作出贡献、牺牲自己利益的人群就太不公平了,会激发社会矛盾,我市已接待多起群体上访。因此建议按当时计生《条例》规定并参照陕劳社发(2006)89号文件明确标准给与补发退休养老金。
    2、2009年7月1日之后,依据省《条例》规定,对城市独生子女父母年满60周岁、女55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发放标准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执行,应从2009年7月1日起补齐。
    3、所需资金由省市县财政按8:1:1比例承担,由人口计生部门审查,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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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劳社发2006+89号文件哪里能找到【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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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您好~为您查询到:陕劳社发(2006)89号文件《关于基础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省以上劳模、专家、独生子女父母增发5%的基础养老金,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那么对早期为计划生育作出贡献、牺牲自己利益的人群就太不公平了,会激发社会矛盾,我市已接待多起群体上访。因此建议按当时计生《条例》规定并参照陕劳社发(2006)89号文件明确标准给与补发退休养老金。
    2、2009年7月1日之后,依据省《条例》规定,对城市独生子女父母年满60周岁、女55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发放标准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执行,应从2009年7月1日起补齐。
    3、所需资金由省市县财政按8:1:1比例承担,由人口计生部门审查,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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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劳社发2006+89号文件哪里能找到

4.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1月8日文件

你好,关于你的问题我认为关于调整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单位,各企业集团,中央驻陕有关部门:
为了解决因物价上涨引起的民生问题,保障低收入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和《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对我省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提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我省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提高。调整提高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为:
一类工资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月,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7.6元/小时;【摘要】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1月8日文件【提问】
你好,关于你的问题我认为关于调整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单位,各企业集团,中央驻陕有关部门:
为了解决因物价上涨引起的民生问题,保障低收入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和《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对我省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提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我省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提高。调整提高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为:
一类工资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月,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7.6元/小时;【回答】
二类工资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680元/月,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6.8元/小时;
三类工资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630元/月,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6.3元/小时;
四类工资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580元/月,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5.8元/小时。【回答】
希望能够帮助到你【回答】

5. 陕西省人事厅2011(145)号文件

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
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人社发〔2011〕14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做好城镇集体企业超龄人员和原“五七工”、“家属工”超龄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一)具有我省城镇户籍(实施户籍试点的市以试点前户籍为准),曾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累计工作满3年(含)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二)已按陕政办发〔2009〕86号、陕人社发〔2010〕126号文件(以下简称“86号、12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

  二、审核认定

  (一)按本通知规定新纳入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提出书面参保申请,由原所在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报原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中,县级及以下未参保集体企业的人员,由原企业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市级及以上未参保集体企业的人员(含符合条件的中央、省属企业所属的集体企业人员),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经认定的人员,到对应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二)对按本通知规定新纳入人员进行认定时,由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前期初步认定工作,并向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明确的档案记载及能证明其工作经历的其他原始资料进行认定。对确实找不全原始档案材料的,可采取多人证明和公示的方式认定。本人应向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观反映工作经历;同时,应有3名以上(含3名)原企业同期人员提供书面证明。提供书面证明的人员应是原企业负责人或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同期财务科(室)负责人、工(班)长等。经认真审查后,对拟纳入保障范围人员进行不少于7天的公示,对公示无异议人员的材料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审。

  三、参保缴费

  (一)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按以下办法参保缴费。

  1、1993年1月1日以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参照陕劳社发〔2002〕77号、陕人社发〔2009〕98号文件规定补缴1993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月单位和个人的当期缴费(含利息),也可以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原始资料核实其在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后,由个人按同期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补费(含利息)。

  2、与原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最早由个人从1999年1月起补缴灵活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为: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规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含利息)。以后年度按照我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继续参保缴费。

  (二)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人员补缴办法具体为: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从办理参保手续当月起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其中,1993年1月1日前经原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一次性补缴至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视同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一次性补缴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已按86号、12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上述(二)款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原按86号、126号文件规定已缴纳的费用与按上述补缴办法计算的费用比较后,多退少补。其中,经原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原始档案资料齐全、记载清楚的,由原认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其连续工龄,1993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若本人不愿按上述办法办理或未提出书面申请的,原按86号、126号文件规定已缴纳的费用计算为15年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按上述规定计算。

  (四)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由个人负担,具备条件的单位也可对个人补缴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四、待遇计发

  (一)未超龄人员参保后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缴费和视同年限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按照陕政发〔2006〕27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若本人同意并提出书面申请,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按月缴费至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按规定办理退休;若本人不愿继续缴费,则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缴费(含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二)按以上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龄人员,按照陕政发〔2006〕27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从本通知执行后缴清一次性费用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不参加此前年度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后年度按规定随同企业退休人员进行调整,并享受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其他待遇,其中,按86号、12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人员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发放标准的,按原发放标准执行。

  (三)对已按86号、12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人员中未选择重新核算缴费的人员,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继续按原发放标准执行,参加以后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并享受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其他待遇。

  (四)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并按规定支付丧葬费等待遇;若本人缴纳的一次性费用在支付相关待遇后仍有余额的,余额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五、资金保障

  发放待遇所需资金由养老保险基金和财政资金共同负担,其中,各市财政负担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市、县级分担比例由市政府确定),其余资金由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省财政对养老保险基金给予补助。各市财政负担资金,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在落实年度养老保险政府责任分担机制时一次性扣回,直接划入省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省社会保障局要做好各市负担资金的统计汇总工作。

  各市发放养老补贴结余资金(含利息)全部上解至省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各市、县(区)按86号、126号文件设立的账户撤销,新收缴的资金直接进入省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六、其他

  (一)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曾与我省范围内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累计工作满3年(含)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超过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人员,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曾受过开除、判刑等处分人员,连续工龄计算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均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服刑期间不得补缴养老保险费。

  (三)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参保补费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本通知执行后,陕政办发〔2009〕86号、陕人社发〔2010〕126号文件不再执行。

  认真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养老保障遗留问题,做好相关政策衔接工作,是我省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相关单位和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部署实施,确保社会稳定。相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准确宣传政策,认真做好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初期认定和报送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工作协调,各司其责,按规定做好审核认定工作,落实发放资金,确保工作顺利推进。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参保缴费和确保发放等工作。对在工作中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附件1:《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

  附件2:《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汇总表》

陕西省人事厅2011(145)号文件

6. 陕人发 2006 19号 具体内容是什么?求大家帮忙

  陕西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人发[2006]19号    2006年2月24日)

  各设区市人事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人事(干部)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 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158号)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陕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现将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对于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发挥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作用,认真做好聘用合同的推行管理工作。
  二、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基础是聘用合同管理,聘用合同书是保证聘用制顺利实施的一个重要步骤,在实行聘用制过程中,聘用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聘用合同,减少不必要的人事争议,国家人事部制定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范本)》,用于为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提 供指导和示范。
  三、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使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过程中,可根据合同范本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完善合同内容,确定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切实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签订聘用合同的同时,要认真做好与聘用相关的各环节工作,如合同内容变更、岗位调整、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续签合同等。

  陕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制度,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15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我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
  第八条  聘用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用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应聘人员通过考试、考核等形式进行竞争上岗,聘用工作组织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聘用合同期限;
  (二) 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 岗位纪律;
  (四) 岗位工作条件;
  (五) 工资福利待遇;
  (六) 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 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因岗位或者职业性质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 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聘用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约束力。
  第 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 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的;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 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 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签 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没有办理续签合同手续或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受聘人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和我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二)采取期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向受聘人员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对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党群组织领导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三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正式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或退职的;
  (四)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甲方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聘用合同终止后,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员开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规定处理。
  第 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者转移手续。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员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受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受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规定的经济补偿条件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受聘人员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经济补偿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用于为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提供指导和示范。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使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过程中,可根据合同范本的有关内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切实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除按照公务员法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7. 陕人社发145号文件内容是甚么。

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做好城镇集体企业超龄人员和原“五七工”、“家属工”超龄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一)具有我省城镇户籍(实施户籍试点的市以试点前户籍为准),曾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累计工作满3年(含)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二)已按陕政办发〔2009〕86号、陕人社发〔2010〕126号文件(以下简称“86号、12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

  二、审核认定

  (一)按本通知规定新纳入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提出书面参保申请,由原所在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报原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中,县级及以下未参保集体企业的人员,由原企业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市级及以上未参保集体企业的人员(含符合条件的中央、省属企业所属的集体企业人员),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经认定的人员,到对应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二)对按本通知规定新纳入人员进行认定时,由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前期初步认定工作,并向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明确的档案记载及能证明其工作经历的其他原始资料进行认定。对确实找不全原始档案材料的,可采取多人证明和公示的方式认定。本人应向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观反映工作经历;同时,应有3名以上(含3名)原企业同期人员提供书面证明。提供书面证明的人员应是原企业负责人或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同期财务科(室)负责人、工(班)长等。经认真审查后,对拟纳入保障范围人员进行不少于7天的公示,对公示无异议人员的材料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审。

  三、参保缴费

  (一)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按以下办法参保缴费。

  1、1993年1月1日以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参照陕劳社发〔2002〕77号、陕人社发〔2009〕98号文件规定补缴1993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月单位和个人的当期缴费(含利息),也可以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原始资料核实其在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后,由个人按同期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补费(含利息)。

  2、与原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最早由个人从1999年1月起补缴灵活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为: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规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含利息)。以后年度按照我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继续参保缴费。

  (二)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人员补缴办法具体为: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从办理参保手续当月起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其中,1993年1月1日前经原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一次性补缴至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视同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一次性补缴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已按86号、12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上述(二)款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原按86号、126号文件规定已缴纳的费用与按上述补缴办法计算的费用比较后,多退少补。其中,经原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原始档案资料齐全、记载清楚的,由原认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其连续工龄,1993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若本人不愿按上述办法办理或未提出书面申请的,原按86号、126号文件规定已缴纳的费用计算为15年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按上述规定计算。

  (四)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由个人负担,具备条件的单位也可对个人补缴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四、待遇计发

  (一)未超龄人员参保后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缴费和视同年限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按照陕政发〔2006〕27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若本人同意并提出书面申请,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按月缴费至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按规定办理退休;若本人不愿继续缴费,则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缴费(含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二)按以上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龄人员,按照陕政发〔2006〕27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从本通知执行后缴清一次性费用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不参加此前年度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后年度按规定随同企业退休人员进行调整,并享受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其他待遇,其中,按86号、12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人员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发放标准的,按原发放标准执行。

  (三)对已按86号、12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人员中未选择重新核算缴费的人员,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继续按原发放标准执行,参加以后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并享受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其他待遇。

  (四)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并按规定支付丧葬费等待遇;若本人缴纳的一次性费用在支付相关待遇后仍有余额的,余额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五、资金保障

  发放待遇所需资金由养老保险基金和财政资金共同负担,其中,各市财政负担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市、县级分担比例由市政府确定),其余资金由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省财政对养老保险基金给予补助。各市财政负担资金,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在落实年度养老保险政府责任分担机制时一次性扣回,直接划入省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省社会保障局要做好各市负担资金的统计汇总工作。

  各市发放养老补贴结余资金(含利息)全部上解至省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各市、县(区)按86号、126号文件设立的账户撤销,新收缴的资金直接进入省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六、其他

  (一)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曾与我省范围内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累计工作满3年(含)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超过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人员,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曾受过开除、判刑等处分人员,连续工龄计算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均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服刑期间不得补缴养老保险费。

  (三)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参保补费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本通知执行后,陕政办发〔2009〕86号、陕人社发〔2010〕126号文件不再执行。

  认真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养老保障遗留问题,做好相关政策衔接工作,是我省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相关单位和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部署实施,确保社会稳定。相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准确宣传政策,认真做好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初期认定和报送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工作协调,各司其责,按规定做好审核认定工作,落实发放资金,确保工作顺利推进。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参保缴费和确保发放等工作。对在工作中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附件1:《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

  附件2:《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汇总表》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陕人社发145号文件内容是甚么。

8. 陕劳社发2006的文件哪找?

陕劳社发[2006]18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解决职工关心的难点问题,经研究,现对临时工招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并长期使用的临时工,以后招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1986年9月30日前从事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为缴费年限;1986年10月1日以后从事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计算缴费年限。招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律不得计算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
      二、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重新核定其连续工龄和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要按现行退休审批程序进行核定。 具体由企业进行初步审核后,报原审批退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新认定的条件和当时的政策规定计算养老金待遇,最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重新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从本通知执行之日起执行。
      三、认定本单位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要有明确的档案记载,同时要提供招用临时工的手续、用工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及能证明其工作经历的其他原始资料。
      四、各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劳动合同制职工连续工龄的审核认定工作。尤其是对已退休的原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连续工龄审核认定及养老金计算工作,要认真部署、周密组织、严格把关,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完成。对于弄虚作假及随意扩大政策实施范围的,将从严查处。重新审核认定的情况,各市要求书面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五、本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以前文件和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执行陕劳社发〔2006〕8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劳社函〔2006〕555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陕劳社发〔2006〕88号)规定精神,经研究,对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报审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范围        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范围是:        1、经国家或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高级技术职务(见附表一);        2、经省高级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高级政工师;        3、经省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评定的享受高级职称待遇的高级技师。        二、认定程序        (一)申报        退休人员所在单位(或档案管理机构)对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职称条件进行严格审查,认真填写《高级职称退休科技人员报审表》(见附件),并附高级职称评审、审批的相关档案材料,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认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单位申报的《高级职称退休科技人员报审表》,核对档案和原始材料,按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加盖印章后,由相对应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落实今年调整增加的待遇。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执行陕劳社发〔2006〕8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劳社函〔2006〕555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陕劳社发〔2006〕88号)规定精神,经研究,对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报审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范围        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范围是:        1、经国家或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高级技术职务(见附表一);        2、经省高级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高级政工师;        3、经省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评定的享受高级职称待遇的高级技师。        二、认定程序        (一)申报        退休人员所在单位(或档案管理机构)对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职称条件进行严格审查,认真填写《高级职称退休科技人员报审表》(见附件),并附高级职称评审、审批的相关档案材料,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认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单位申报的《高级职称退休科技人员报审表》,核对档案和原始材料,按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加盖印章后,由相对应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落实今年调整增加的待遇。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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