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不抵债什么风险

2024-05-13 09:25

1. 资不抵债什么风险

个人或企业的全部债务超过其资产总值以致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财务状况
一、破产法适用范围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1、适用的主体是企业法人;2、适用的情形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债权人办理破产程序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需要的资料包括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债权发生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等,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三、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有哪些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破产申请人包括以下三类:
1、债务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是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时,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
2、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对人,或指对债务人拥有到期债权的人。
法律赋予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申请,实质上也是债权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不受或少受侵害的途径之一。
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是指企业法人已解散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发现企业法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资不抵债什么风险

2. 资不抵债什么风险

法律分析:个人或企业的全部债务超过其资产总值以致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财务状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资不抵债 债务如何处理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通常情况下,当债务人出现明显资不抵债的情况的时候,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也明显下降,债务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果企业法人在解散前还没有清算,或者还没有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那依法承担清算责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一、哪些主体能申请企业破产
企业破产不是谁都能申请,而是有法定条件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由此可见,债务人、债权人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申请企业破产。
二、破产办是属于哪个部门
破产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只有符合破产条件,法院才会裁定受理。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资不抵债 债务如何处理

4. 以资抵债的解决对策

法律分析:(一)建立一个独立于金融机构之外的专门机构,负责各金融机构接受抵债资产的管理及变现。(二)制定政策,减免“以资抵债”。(三)健全法制,明确实施细则。(四)制定不良金融资产托管条例。(五)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是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力,也是市场信用的基本。(六)建立公正的评估制度。(七)尽快制定“以资抵债”资产处理损失的账务处理制度。
法律依据:《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业务发起单位在办理以物抵债法律手续后,要及时与债务人办理实物交接手续做到对抵债资产进行实际控制,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并在风险管理部和计划财务部进行备案。

5. 以资抵债的解决对策

“以资抵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关系到当前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大局,需要有多方面的支持和协助,特别是需要国家政策的扶持。 (一)建立一个独立于金融机构之外的专门机构,负责各金融机构接受抵债资产的管理及变现。可否考虑由金融同业工会或由金融同业法律互助中心筹建或委托中介机构成立“抵债资产托管公司” (以下简称托管公司)。委托方与托管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并收取托管标的的1%~3%o或托管经营纯收入的3%~ 5%的托管费;托管公司的职责可明确为:1.有权自主选择和监督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公司对抵债资产进行科学评估。2.根据委托方的《资产处置意向书》,以获取最大收益为原则,自主寻找变现途径,如房屋的租赁;或对尚能运作产生效益的工厂、酒店,聘请有关人员监控运作,委托拍卖、变卖、转让等,经营所得纯收益归委托方所有。3.托管公司不参与抵债资产变现收益的分配。4.托管公司应制定章程和操作规程,接受委托方的监督。(二)制定政策,减免“以资抵债”资产变现过程中的所有税费。这是因为,一方面不良金融资产大都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或经济转型期,源于政府的行政干预,政府应承担相应责任,这部分税费可视为改革成本而由国家承担;另一方面,抵债资产的经营目的是为了“抵债”,不同于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正常市场营运,因此可划入应收税费的正常商品流转之外,予以减免抵债资产变现的各项税费。(三)健全法制,明确实施细则,规范“以资抵债”行为。建议有关部门对新《商业银行法》中“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处分”作出司法解释,“两年内予以处分”,应理解为金融机构在接受“以资抵债”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将抵债资产变现或委托托管公司管理。(四)制定不良金融资产托管条例,明确托管公司职责、权限的法律依据、收费标准,规定托管程序和各项实施细则,以规范抵债资产评估、过户、托管、变现、抵债的行为。(五)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是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力,也是市场信用的基本。法院是金融机构保全金融资产的最后援助者,法院判决“以资抵债”时,应以抵债资产产权明晰为前提,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尽量减少金融机构的损失,有效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六)建立公正的评估制度。首先,要组织成立一家被金融机构、国资局、房管局三方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以避免重复评估。其次,要从制度上保证评估的公正合理。为促使评估价格客观公正,必须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行为,严格专业资产评估师的资格考核,并建立严格的资产评估师责任制度。(七)尽快制定“以资抵债”资产处理损失的账务处理制度。完善相关的银行会计制度,建立“以资抵债资产清理”账户,抵债资产的出租、经营所得收入,视作变现收入,加上变现后价款,抵减资产处理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后,即为变现净收入,并以此冲抵贷款。未能清偿的贷款部分应计入呆帐损失,在会计期末以呆帐准备金加以冲销分析不良金融资产的成因,明确“以资抵债”处理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从而制定政策法规,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以资抵债”资产的营运效率,进而降低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化解金融风险,这对于促进国有银行商业化,更好地发挥金融机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与发展中资金融通的核心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实为刻不容缓之举。

以资抵债的解决对策

6. 以资抵债的抵债问题

“以资抵债”说到底,是债权银行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被迫接受的还贷行为,债务人到了“以资抵债”的地步,基本上是经营难以为继,不可能有流动性很强的资产还贷,那么,债权银行无论是接受还是不接受“以资抵债”,都处于不利地位。接受,要变现不容易、管理又力不从 心;不接受,等于放弃,抵债物随时会落入其他债权人之手。无奈,只能接受,并且要面对接踵而来的一系列的问题: 1.抵债物定价存在随意性抵债物价值如何确定?大体有三种途径:一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三是由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中,评估机构评估标准随意性大,收费标准又是以评估出的数额来确定,容易导致高评高估,为银行日后变现造成很大困难。由于企业可抵债的资产很少,账面价格或市场价值在正常条件下一般不足以抵偿银行债务,但经评估机构和国资局确认后即可抵偿银行债务,造成银行权益的损失。2.抵债物的管理机制不强抵押物一旦用于抵债,债权银行从接受“以资抵债”之日起,便要背上如何管理才不使其贬值并能尽快变现的沉重包袱。由于抵债物大都是土地使用权、房产、汽车等,用途不同,处理方法也不同。欲使其保值、增值,至少不贬值,必须有专业人才,投入大量时间精力进行管理,而债权银行大都是金融从业人员,无房产物业管理经验,因此,造成抵债物搁置无法生息,甚至因管理不善的自然耗损、贬值在所难免。3.抵债物变现受市场机制制约新(商业银行法》和一些银行制定的《“以资抵债”管理办法》都有规定:银行取得的抵债物必须在两年内进行处理。而事实上抵债物能否变现,最终决定权不在债权银行。由此产生的问题主要有; (1)按评估价变现没有买主;低于评估价变现,产生的损失责任由谁承担?(2)房地产市场低迷,供过于求,房产难以变现; (3)缺乏完善的二手交易市场,供需双方难以衔接; (4)拍卖价往往低于抵债值,导致变现和损失相伴而生。4.抵债物的税费种类繁多,税率过高据初步了解,抵债物从评估一办理过户一过户后、变现前的再次评估一变现,每个环节都要交纳不少的税费,使债权银行还未来得及弥补收不回贷款的损失,即刻又要搭进去一块,无异于雪上加霜。例如,过户前评估费0。8‰ ~5%o;过户时契税3%、印花税0.05%、交易管理费8‰ ;过户后房产税0.7%~1.2% (以上均按抵债值一定比例计征);抵债物如出租再按租金收入的12% 、5%、0.1%o、1.8‰ 征收房产税、营业税、印花税、防洪费;按营业税7%和3%征收城建维护和教育附和费,还要按用地面积X地段类别额征收土地使用费;变现后按房价0.5%和0.05%征收交易税和印花税。抵债物不营运而顺利变现的税费约占抵债值的10.82% (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如此繁多的、过高的税费,必然加重债权银行的负担。5.抵债资产变现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明抵债资产,原本就是“资不抵债”或“以少抵多”;再加上税费的扣缴,无论在账面上还是实际上,损失都是无法避免的。而有些银行又规定: “抵债资产处置收入如果是低于贷款本息的,其差额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坏帐准备金中核销,单笔损失超过1000万元须经总行审批。” 因此,作为银行,如何面对损失问题?姑且在账面上挂着不作处理,充其量只能视为潜在损失;一旦决定变现抵债,实实在在的损失出现了,负责人就要承担责任,对上级就得有个“说法”。如:某企业欠资8000万元,用土地使用权抵债,当要过户时才发现,银行要交土地出让金3000万元,这就使银行的损失陡然增加。种种可能使银行遭受双重损失的情况难以预测,成为银行不敢贸然决定变现的一大原因。某国有商业银行抵债资产有48000万元,而变现额为零;另一国有商业银行抵债资产达197747万元,变现额为21485万元,仅占抵债资产的1 1%。这种现象很说明问题,并在各银行普遍存在。“以资抵债” 中遇到的法律问题:1.“以资抵债” 的条件,法律无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接受“以资抵债”,目前,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一些企业有能力还贷而不还,利用“以资抵债”故意逃废债务,这些企业虽然办了抵押,但手续并不完善,银行在没有调查清楚抵押登记手续是否完备,即予以发放贷款。当银行起诉债务人时,法院判决债务人“以资抵债”导致银行既没有抵掉债务,又得不到抵债物,名为“以资抵债”,实为“一无所有”。另一种情况是,由于债务人无流动资金还贷,法院办案又不能久拖不结,于是,对一些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物业,或不属于债务人依法享有处分权的财产,甚至没有房产证的房产,法院仍然判给债权银行“以资抵债”,银行如不接受,法院立即中止执行,抵债物退回债务人。2.评估标准和评估收费标准,法律均无规定“以资抵债”的过程中,抵债物往往要经过不止一次的评估,无论在评估标准上,还是在评估收费标准上,不同的评估机构差异很大。有的银行为了便于评估,与某家评估公司建立起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每次评估均委托该公司进行,防止评估公司的不同所带来评估结果和收费的不一致;评估公司为了有相对固定的客户源,评估结果一般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这种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与没有相互合作关系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存在很大差异也就不难理解。这恰恰说明,市场评估尚未规范管理,法律对评估的收费还缺少合理、客观、统一的标准。3.“以资抵债”后,一些必要管理行为与法律有关规定相冲突银行收回的大量抵债物,在未变现前,为了不空置和减少自然耗损,最好的办法是管好、用好,使其产生经济效益,以弥补已经出现的信贷损失。如出租、返租或进行经营活动。若不这样做,损失会增大;而这样做,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规定,并且管理行为产生的收益在会计上不知如何处理,也无法对该行为出具相应的票据。为了保全银行资产,减少可能发生的抵债物损失,不少银行不得已而为之,这一矛盾如何解决?4.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难以完成抵债物的变现新《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处分。然而,繁琐的评估、过户手续以及交纳l0多种税费没有一定的时间无法完成;其次,二手交易市场尚不完善,变现渠道不畅,买卖双方难以衔接,卖无人买,司空见惯;再次,变现额度低,可能造成的损失难以预测,使银行的领导层对变现后能冲抵债务的数额与应冲抵的数额差距感到忧虑。如:某债务人以土地使用权抵债,账面抵债值为1001万元,但如果要拍卖变现,只能收回500万元;倘若不卖损失多少不确定。因此,变现就意味着巨大的损失,导致抵债物变现遥遥无期。5.对“以资抵债”的税费是否应与其他交易的税费有区别,以减少银行损失,法律无明确规定由于“以资抵债”属非正常还贷行为,银行贷出去的是流动资金,收回的大部分是不动产,管理难、变现更难,直接影响银行正常的经营和信贷资产的质量。“以资抵债”的发生,既是银行不希望看到的,又使银行遭受损失;还要交上前述种种的费用,甚至可能是白白垫付的。银行通过以资抵债,还能获得多少补偿?既然这种交易与其他正常的产权交易有差别,那么,法律是否也应明确,交纳各种税费时相应优惠。

7. 何种债务不能抵消

以下债务不能抵消:1、性质上不得抵消的债务,如提供劳务的债务以及抚恤金、退休金、抚养费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2、当事人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抵消的债务。如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因故意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等
一、必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抵消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应自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始得为抵消,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尚不能请求履行,因而不能以自己的债权用作抵消,否则等于强令债务人期前清偿。
如果清偿期限利益系为债务人而设时,原则上债务人得提前清偿,此时债务人主张以自己的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与对方当事人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抵消,可认为其放弃期限利益,应允许抵消。
二、合同债权的权能有哪些
1、请求保护债权。当债务人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请求国家机关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权利并非诉权而是债权的一项权能,常称为债权所具有的请求力。
2、接受履行的义务。当债务人依据法律或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接合同债权受并永久保持因履行所的利益。债权人利益的满足在与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结果,所以,债权人享受的给付受领权乃是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3、请求履行的权利。指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请求债务人依据合同的规定交付财产提供劳务等。
4、处分权能。即债权人处分债权的权利。如债权转让债务免除、债务抵消。
三、买卖合同终止的情形有哪几种
1、合同债务已经履行,债务已经履行是指合同双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买房交钱,卖方交货,借款合同中,债务人还完欠款。
2、合同债务相互抵销的,相互抵消是指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双方同意抵消的情形。
3、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取得债权人联系的,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至提存机关的。
4、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合同中虽然债务人还未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债权人同意免除债务人债务的。
5、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如在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法人合并后,债权债务归于合并后的法人。
6、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何种债务不能抵消

8. 哪些债务是无法抵消的

不能抵销的债务包括:
1、按照债务的性质不能抵销的,比如提供劳务的债务以及抚恤金、退休金、抚养费等;
2、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抵销的;
3、按照当事人约定不能抵销的。
一、如何解除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解除的方式有: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3、债务相互抵销;4、债权人免除债务;5、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6、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发生;7、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主要事由有:(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其中,清偿、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为合同的绝对终止,即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灭。而解除、终期届至等为合同的相对终止,即合同履行效力的消灭。
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规定有哪些呢
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规定有:
1.债务人可以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或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等情况下,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2.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3.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4.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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